(2016)沪0110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柴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刑初26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住上海市杨浦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6〕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起,被告人柴某负责经营管理本市杨浦区包头路XXX号无名发廊,在该处容留卖淫女和嫖客从事卖淫活动,并与卖淫女按照约定对嫖资进行分成。2015年12月2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柴某容留卖淫女尚某某、朱某某在其店中分别与嫖客衣某某、吴某某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又从店内查获一本账册及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次日0时50分许,被告人柴某在本市杨浦区翔殷三村门口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尚某某、朱某某、衣某某、吴某某、陆某某、施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案发现场、嫖资等的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柴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柴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柴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柴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斯汀人民陪审员 岑丽珍人民陪审员 张乃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志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