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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29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张贤斌与黄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贤斌,黄立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9民初281号原告张贤斌。被告黄立国。原告张贤斌诉被告黄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文宏祝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贤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立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贤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多次给原告打电话声称在五峰有多个项目可做,只因缺乏活动经费而无法承接。2014年3月底,被告又给原告打电话称五峰牛庄一学校操场改造项目可以拿到手,要求原告借活动资金给被告。原告在宜昌于2014年4月借给被告2万元,并当即立下借据一张。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偿还。被告在取得借款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拒不接听原告电话,存在逃避债务倾向。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如下: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4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2014年4月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黄立国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万元,并于当日立有内容为“借张贤斌现金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款人为被告黄立国,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5日。原、被告对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均未作书面约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但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有随时主张被告还款的权利,被告应履行相应还款义务。原告向法院起诉可以视为对被告的催收行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自本案开庭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按同期存款利息计算逾期利息的问题,因当前各银行之间存款利息存在较大差异,为便于后期执行中利息的计算,以将计算标准限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利息的基准利率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立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原告张贤斌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基准利率)支付从2016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期间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立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宏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