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民初1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杜琴琴诉张建国、张建清、白海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琴琴,张建清,张建国,白海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1331号原告杜琴琴,女。被告张建清,男。被告张建国,男。被告白海霞,女。原告杜琴琴诉被告张建国、张建清、白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琴琴,被告张建国、张建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海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琴琴诉称,2013年2月27日,被告张建国、白海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由被告张建清担保,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由于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将利息清至2014年2月27日。2014年12月24日,被告给原告偿还了30000元本金,剩余70000元,被告一直推诿未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70000元整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8‰计算,从2014年2月27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贷款条据一支,即:“今贷到杜琴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利息0.018,张建国,白海霞,2013年2月27号,担保人:张建清,2015年1月3日。2014.12.24号还叁万元(¥30000元),利息清至2014.2.27;利息清至2015.2.27号”。证明:被告张建国、白海霞向原告杜琴琴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18‰,由被告张建清担保,被告已偿还原告30000元本金,分两次清偿利息,利息清至2015年2月27日,剩余本利至今未付。被告张建国、张建清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利息已经清偿至2015年2月27日,剩余本息现在没有钱偿还。被告张建国、张建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白海霞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建国、张建清质证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认为,利息清偿至2015年2月27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但利息应认定为清偿至2015年2月27日。本院根据原、被告的称述,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月27日,被告张建国、白海霞向原告杜琴琴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由被告张建清担保,并出具借款款条据一支。2014年12月24日,被告给原告偿还了30000元本金,并将利息清至2015年2月27日。之后,本利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杜琴琴与被告张建国、白海霞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已生效,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张建国、白海霞应予偿还。被告张建清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所以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建国、白海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琴琴借款7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5年2月27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由被告张建清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建国、白海霞、张建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鲍登利审判员 樊 勃审判员 艾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小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