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民终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芳因与被上诉人王兴花定做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芳,王兴花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民终3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芳,女,汉族,生于1966年2月10日,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花,女,汉族,生于1984年10月14日,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上诉人李芳因与被上诉人王兴花定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区人民法院(2015)白民三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兴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之间发生广告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费2000元。原告通过QQ向被告发送广告样品、单价等,被告在QQ中对广告样品、单价未做具体回复。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双方电话通话进行录音,该录音显示:录音中被告有“赔偿项链就给4000元”的陈述,该陈述无法证明双方的赔偿是否是广告费,广告费是否拖欠的事实。被告仅认可双方发生广告业务往来,双方之间的广告费已结清。双方对广告费是否支付清楚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广告安装费464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广告费是多少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发生广告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费2000元,对该事实应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还应支付其广告费4642元,并向法庭提交广告样品,QQ聊天记录,电话录音、收据等证据拟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被告明确认可,也无其他证据印证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464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芳承担。上诉人李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请向一审法院提交了QQ聊天记录、电话录音,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不足。2014年5月26日,上诉人李芳向被上诉人王兴花发送“2014年惠达卫浴广告明细表”,该表记录了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做广告的明细及广告制作费总价格为6642元。上诉人于2014年8月20日下午5:07时向被上诉人又发信息说“小王,你把钱凑一下,我明天过来取好吗”?被上诉人于同日下午5:20时向上诉人发送“我不在白银,过十天回来给你”的信息,这三份信息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广告制作费4642元。电话录音中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把她的项链弄丢了,如果上诉人赔偿项链,她就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广告制作费4642元”,并且上诉人律师反复问她拖欠广告制作费金额,她也承认拖欠上诉人4642元广告制作费。上述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广告制作费4642元。且诉讼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兴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定做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上诉人为了证明被上诉人拖欠其广告定做费4642元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QQ聊天记录、电话录音、收据等证据。QQ聊天记录能够证明上诉人李芳于2014年5月26日向被上诉人王兴花发送了《2014年惠达卫浴明细表》,载明广告定做费为6642元。被上诉人接受了该文件,且没有提出异议。之后,上诉人多次在QQ上向被上诉人催要拖欠的广告费,其中2014年8月20日下午5:07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小王,你把钱凑一下,我明天过来取好吗”?被上诉人同日下午5:20向上诉人发送“我不在白银,过十天回来给你”的记录,以及上诉人李芳的委托代理人魏清斌与被上诉人的电话录音,能够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定做喷绘广告,在西山公园对面家属楼右侧墙体悬挂。被上诉人王兴花在电话中陈述,该广告只悬挂了5个月,因广告悬挂时间短而与上门要账的上诉人李芳发生争吵及撕扯。另,被上诉人称,若上诉人将撕扯中丢失的金项链赔付及恢复因撕扯划破皮肤的两道痕迹,其原意给付上诉人4000元广告费。上诉人陈述其去被上诉人铺子里要钱,因口角发生纠纷,进而撕扯,项链因撕扯掉在被上诉人上衣里,被上诉人从衣服中拿出握在手里。上诉人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告知上诉人是经济纠纷,应去法院处理。要是被上诉人项链丢失应向公安机关报案。综上,上诉人提供的QQ聊天记录、电话录音及收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广告定做费4642元的事实。一审时被上诉人王兴花提出已将广告费全部付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本案是否将广告费付清的举证义务由被上诉人承担。但被上诉人除了上诉人自认的已付款2000元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拖欠款已付清。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应予改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5)白民三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兴花支付上诉人李芳拖欠广告定做费464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王兴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军忠代理审判员 于 燕代理审判员 段延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陶思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