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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80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楚州市。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1月10日凌晨1时45分许,伙同郝士祥等人酒后至本市宝山区共康路XXX号门口处,与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吴某某、李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无故对吴某某、李某某实施殴打。致吴某某因外伤致头皮小裂创、右眼部挫伤、肢体多部位挫伤(右前臂、左膝部挫伤),经鉴定,分别构成轻微伤;致李小龙右面部划伤、左小指末端骨折,经鉴定,分别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报警后,公安侦查人员在共康路XXX号将被告人张某抓获,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与他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万 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圣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