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执字第84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林壮浩与陈文新仲裁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执字第84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林某某,男,1986年10月25日生,住广东省陆丰市南塘镇南兴西二巷某号,居民身份证号码某号。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某某,男,1970年4月12日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观澜镇新石桥街某号,居民身份证号码某号。关于申请执行人林某某与被执行人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349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7,874,255元及利息等,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仲裁过程中,应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依法保全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陈某某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桂花社区的相关房产,包括私宅几栋、厂房几栋、宿舍几栋、门卫室几栋、配电房几栋(其中部分房产系本案抵押财产),并冻结了被执行人陈某某在平安银行深圳分行营业部所开立的银行账户。经查,上述房产系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查封,该院正在依法进行评估、拍卖,本院已将申请执行人的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该院依法处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陈某某在相关银行所开立的银行账户,并从其银行账户内扣划存款人民币154,577.83元至本院执行款专户。应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将上述款项在扣除执行费人民币2,218.67后的剩余款项汇付给申请执行人。另外,本院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已执行完毕,对于剩余债权,因本案抵押房产被另案查封并正在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可向该案的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经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其同意本案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申请执行人的剩余债权在另案执行中仍不能全部清偿,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俊斌审 判 员 时晓克代理审判员 杜佳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满星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