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7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7刑初59号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光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9日15时许,经被告人刘某某介绍,张某某与徐某某以50元的价格进行性交易;后,渠某某在刘某某家中,与另一名嫖客商定以50元价格进行性交易,将要发生性关系时,被抓获。刘某某对容留、介绍卖淫的事实供认不讳。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张某某、徐某某、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证人张某某、徐某某、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居所在卖淫女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勾通撮合,从中收取提成,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两次,其中一次系犯罪未遂,对其可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西敏审判员 叶体义审判员 刘继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真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