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庞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刑初4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0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6)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0日21时38分许,被告人庞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经平阳县水头镇腾龙西路“水头一中”门口前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庞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mg/100ml,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理化检验报告,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庞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亮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蒋贤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