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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民终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济南润石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中鸿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正和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鸿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南润石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山东正和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志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沣鸿源地产控股有限公司,宋执仁,鞠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民终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鸿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号科大天工大厦B座13层1-15室。法定代表人:马德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雁,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英海,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润石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新泺大街1166号奥盛大厦1号楼1801室。法定代表人:仇智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玉亮,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广玲,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东正和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朝山街53-2号。法定代表人:郭维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斌,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东志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大路舜玉花园18号楼。法定代表人:宋执仁,董事长。原审被告:恒沣鸿源地产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奥体中路中林路盛福花园29号楼506室。法定代表人:宋执仁,董事长。原审被告:宋执仁,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志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济南市市中区。原审被告:鞠红梅,女,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上诉人中鸿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鸿公司)与被上诉人济南润石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石公司)、原审被告山东正和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山东志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仁公司)、恒沣鸿源地产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宋执仁、鞠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雁,被上诉人润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亮,原审被告正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志仁公司、鸿源公司、宋执仁、鞠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润石公司与正和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济润石借字第0007号借款合同,约定:正和公司向润石公司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12月31日;利率执行2%∕月;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10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4年6月17日,润石公司与中鸿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济润石保字第0007号《担保合同》;2014年6月13日,润石公司与志仁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济润石保字第0007-1号《担保合同》;2014年6月13日润石公司与宋执仁、鞠红梅签订编号为(2014)济润石保字第0007-2号《担保合同》;2014年6月19日,润石公司与鸿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济润石保字第0007-3号《担保合同》。上述合同约定:中鸿公司、志仁公司、鸿源公司、宋执仁、鞠红梅作为保证人,担保的主合同为正和公司与润石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济润石借字第0007号《借款合同》;担保的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6月20日,润石公司依约向正和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此后,正和公司偿还润石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及2015年2月28日前的利息,剩余本金850万元及2015年3月1日后的利息均未支付。另查明,润石公司为实现本案所涉合同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8305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平安银行业务回单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代理费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原审认为,关于润石公司与正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的问题。中鸿公司主张润石公司并非适格的借款主体,违反企业间借贷有关金融规定系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以及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根据该规定,法人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亦为民间借贷的一种,润石作为借款主体将款借给正和公司用于生产经营并无不当。润石公司与正和公司作为法人组织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润石公司按照约定向正和公司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正和公司仅偿还部分本息,仍尚欠借款本金850万元及2015年3月1日后的利息,故润石公司要求正和公司偿还所欠本息,合法有据,原审予以支持。润石公司要求按照月利率4%计算利息,超出年利率24%,对于超过部分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润石公司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付款凭证足以证实律师代理费产生的事实,正和公司应予承担。润石公司与中鸿公司、志仁公司、鸿源公司、宋执仁、鞠红梅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各保证人均应为正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正和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济南润石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5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8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3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山东正和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济南润石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83050元;三、被告中鸿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志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恒沣鸿源地产控股有限公司、被告宋执仁、被告鞠红梅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中鸿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志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恒沣鸿源地产控股有限公司、被告宋执仁、被告鞠红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正和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济南润石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90299元,由被告山东正和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中鸿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志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恒沣鸿源地产控股有限公司、被告宋执仁、被告鞠红梅共同负担。中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正式施行时间是2015年9月1日,一审判决下达的时间是2015年8月17日,原审超前适用该规定认定合同效力错误。二、被上诉人不具备借贷资质,其签订的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从事股权投资、债权投资、资本投资咨询,短期财务性投资及受托资产管理等业务”,并不包括借贷。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就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有过专门的回复,指出:“在国家政策未作调整并且最高人民法院未作出新的规定之前,各级人民法院应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5号)的精神,认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关于上述认定的法律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制订的《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之外,该行在《关于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中(银条法[1998]113号)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借贷属于金融业务,因此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因此,企业间订立的借贷合同(或借款合同)是违反因家法律和政策的,应认定无效。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复[1996]15号批复中认定企业借贷合同属无效合同,有法律依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三、依据担保法规定,本案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无效。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定本案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无效;依法判定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润石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上诉人引用过时的政策不应当予以支持。原审被告正和公司陈述与润石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原审被告志仁公司、鸿源公司、宋执仁、鞠红梅未到庭陈述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鉴于各方当事人对润石公司与正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润石公司与中鸿公司、志仁公司、鸿源公司、宋执仁、鞠红梅签订的《担保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审对上述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作为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及担保责任的依据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中鸿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未主张合同存在其他无效情形,故其主张涉案《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9月1日实施,原审适用上述规定认定合同效力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299元,由上诉人中鸿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东强审 判 员  张 豪代理审判员  李守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