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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7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浩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宣武区里仁街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浩,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宣武区里仁街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7386号原告李浩,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宣武区里仁街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里仁街14号。负责人张雷,行长。原告李浩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宣武区里仁街支行(以及简称邮储银行里仁街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浩、被告邮储银行里仁街支行的负责人张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亲李保起于1991年11月15日去世,母亲耿和香于2015年9月23日去世,二人均未就财产留下遗嘱。耿和香于2006年和2007年在邮储银行里仁街支行购买共计3.6万元的凭证式国债。李浩称其系耿和香遗产的唯一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并持耿和香的死亡证明,前往邮储银行里仁街支行支取国债款项。邮储银行里仁街支行以需要被继承人李浩出具继承公证书证明继承关系为由,拒绝给付国债款项。故李浩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1、邮储银行里仁街支行给付李浩,耿和香购买国债款项及其利息;2、邮储银行里仁街支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邮储银行里仁街支行辩称:1、认可李浩诉称的耿和香在邮储银行里仁街支行购买凭证式国债,以及耿和香死亡的事实;2、李浩申请继承耿和香在邮储银行里仁街支行存款,应对于耿和香并未就此款项设立遗嘱或遗赠,且李浩系耿和香遗产唯一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举证证明,李浩在申请支付涉案款项时并未证实此事实,邮储银行里仁街支行由此拒绝给付李浩涉案款项。邮储银行里仁街支行陈述,如经法院审理认定耿和香涉案财产发生法定继承,且李浩系耿和香遗产唯一的第一顺位继承人,邮储银行里仁街支行同意向李浩给付耿和香涉案国债款项及其利息。经审理查明,李浩系李保起与耿和香独子。李浩的父亲李保起于1991年11月15日去世,母亲耿和香于2015年9月23日去世。耿和香于2006年6月1日在邮储银行里仁街支行购买凭证号为00193523的1.6万元的凭证式国债,期限为5年,到期日为2011年6月1日,年利率3.49%;耿和香又于2007年4月1日在邮储银行里仁街支行购买凭证号为00227831的2万元的凭证式国债,期限为5年,到期日为2012年4月1日,年利率4.08%。截止2016年4月18日上述凭证式国债均已到期,本息合计分别为1.8792万元和2.408万元(凭证式国债到期后不产生利息)。耿和香去世后,未就涉案财产留有遗嘱,亦未与他人达成遗赠协议。现李浩因同邮储银行里仁街支行就耿和香购买国债本息支取产生纠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浩提交的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户口本、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街道自新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耿和香身份证复印件、耿和香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北京市公安局白纸坊派出所户籍证明信,以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凭证式国债应属系公民的个人的储蓄存款,公民个人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款项应属耿和香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在无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协议时,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由耿和香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庭审证据显示,李浩系耿和香的独子,耿和香没有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李浩有权依法继承耿和香遗留的涉案国债款项。故李浩要求邮储银行里仁街支行给付国债款项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因邮储银行里仁街支行依约履行储蓄存款合同义务,对本案纠纷的产生并无违约行为,故不应由邮储银行里仁街支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宣武区里仁街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浩凭证号为00193523凭证式国债的本息共计一万八千七百九十二元和凭证号为00227831凭证式国债的本息共计二万四千零八十元。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元,由原告李浩负担(已交纳)。如果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宣武区里仁街支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郝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XX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