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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民初2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禹鹤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重庆瀚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鹤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重庆瀚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2730号原告禹鹤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冰克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印秉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传文。被告重庆瀚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法定代表人XX,职务不详。原告禹鹤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瀚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祁晓栋独任审判。原告在起诉后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后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鹤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多份买卖合同,其中2015年3月1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总货款人民币108,000元,2015年5月4日签订的合同总货款94,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货物送达被告并开具发票,但被告未按时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支付了50,000元,该笔货款结清了2015年3月10日之前的销售合同货款,多余3,392元支付2015年3月10日销售合同的部分货款,目前尚欠货款共计199,108元。原告于2016年1月聘请上海建信八达会计师事务所进行2015年度财务审计,期间被告在企业询证函盖章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99,108元。故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9,108元及2015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销售合同、送货单和发票各两份,证明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两份合同货款分别为108,000元和94,500元;2、催款通知,证明2015年9月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9月25日欠款总计249,108元,此后被告在2015年12月25日支付了50,000元,结清了2015年3月10日前的欠款,剩余3,392元用于支付编号为XXXXXXXX-0032的合同款;3、企业询证函,证明被告确认欠款199,108元。被告重庆瀚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无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签订多份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将货物送达被告并开具发票,但被告就多笔交易未按时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9月在原告制作的催款通知上盖章确认如下欠款:合同号XXXXXXXX-0018欠款金额46,608元,到期付款日6月10日;合同号XXXXXXXX-0032欠款金额108,000元,到期付款日6月10日;合同号XXXXXXXX-0047欠款金额94,500元,到期付款日8月10日。此后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支付了50,000元,该笔货款结清了合同号XXXXXXXX-0018欠款46,608元,多余3,392元用于支付合同号XXXXXXXX-0032的欠款金额。剩余未付货款共计199,108元。2016年1月22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企业询证函,当日被告在该企业询证函盖章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99,108元并通过电子邮件回复原告。后经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欠款,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经向被告供货,经双方对账,被告在企业询证函中确认拖欠原告货款总计199,108元,却没有及时支付给原告,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其应当及时付清所欠款项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催款通知上列明的两份未付款合同到期付款日分别为2015年6月10日和2015年8月10日,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瀚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禹鹤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9,108元。二、被告重庆瀚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禹鹤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99,1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82.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41.1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515.50元(原告均已预缴),均由被告重庆瀚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晓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佳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