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2民初1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顾照人与张正文、林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照人,张正文,林群,张正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1279号原告顾照人。被告张正文。被告林群。被告张正建。原告顾照人诉被告张正文、林群、张正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照人、被告林群、张正建均到庭参与庭审。被告张正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照人诉称:2013年5月13日,被告张正文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正建为其担保。被告林群是被告张正文的妻子,应当共同偿还。故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群辩称:张正文是否拿钱我不清楚,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2012年4月,我和原告说如果没有我签字不能借钱给张正文,原告当时也答应了。被告张正建辩称:担保是事实,依法处理。被告张正文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张正文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正建为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正文、林群于1991年举行结婚仪式,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正文向原告顾照人借款10万元,有其向原告顾照人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故对原告顾照人要求被告张正文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息3%,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诉称被告林群在借款时是被告张正文的妻子,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林群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在被告张正文借款时,被告张正文、林群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林群辩称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但被告林群未能举出有力证据证明该借款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经营,被告林群辩称2012年4月与原告说如果没有林群签字不能借钱给张正文,但原告顾照人予以否认,被告林群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张正文借款前明确告知原告顾照人如被告张正文借款则是张正文个人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群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顾照人可随时主张,故现被告张正文、林群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正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故对原告顾照人起诉要求被告张正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正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张正文、林群追偿。被告张正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正文、林群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顾照人人民币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张正建对此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正文、林群、张正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员 徐新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赵凡淇书 记 员 董亚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