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行终字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增华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增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2行终字43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增华,男,195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39号。法定代表人张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阳,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法制处干部。委托代理人王继宁,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法制处干部。上诉人张增华因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以下简称西城公安分局)所作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西行初字第1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12月1日,西城公安分局对张增华作出京公西行罚决字(2014)50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5071号行政处罚),主要内容为:现查明2014年11月30日11时许,张增华在北京市西城区平安里西大街22号路边以脱光上衣,用铁链子将自己锁在树上的方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民警当场查获。以上事实有张增华本人陈述,证人杜×、贾×、李×证言,物证,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予张增华行政拘留柒日的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前往东城区拘留所接受处罚,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8日。张增华不服上述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称,5071号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西城公安分局所作的5071号行政处罚,制作程序违法,在作出5071号行政处罚过程中,传唤和宣告时均没有履行通知家属的法定义务,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3条、第97条的规定,构成程序违法。5071号行政处罚定性错误。西城公安分局作出的5071号行政处罚认为张增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张增华于2014年11月30日11点在北京市西城区平安里西大街22号的人行便道树下实施自裁行为,没有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现场秩序井然,一切正常,没有混乱围观,没有交通阻塞,西城公安分局认定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不存在,因此,西城公安分局依据没有事实存在作出的处罚决定完全是定性错误。5071号行政处罚实体违法。5071号行政处罚对张增华的拘留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但是西城公安分局在2014年11月30日已对张增华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1日,继而又作出拘留7天的决定明显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2条的规定,构成实体违法。综上所述,西城公安分局的处罚决定存在明显的程序违法、定性错误、实体违法的多项问题,张增华所述均有人证、物证、书证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请求法院撤销西城公安分局所作的5071号行政处罚。西城公安分局一审辩称,张增华于2014年11月30日11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平安里西大街22号路边以脱光上衣,用铁链子将自己所在树上的方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后被当场抓获。以上事实有到案经过、张增华本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经调查取证,西城公安分局于2014年12月1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张增华作出了行政拘留七日的治安管理处罚。西城公安分局在办理此案时,严格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章的规定,履行了相应的法律程序。综上所述,西城公安分局认为,西城公安分局对张增华做出的5071号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张增华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2015年4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西行初字第137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的规定,西城公安分局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具有实施行政处罚的职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西城公安分局调查收集的证据可以证实张增华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西城公安分局根据张增华的违法事实、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在履行了告知、送达等程序的基础上,对张增华作出5071号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张增华诉请撤销5071号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张增华的诉讼请求。张增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其没有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5071号行政处罚是错误的,应予撤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西城公安分局承担。西城公安分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西城公安分局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5071号行政处罚,证明西城公安分局作出该行政处罚法律文书。2、110接警记录,证明案件来源。3、受案登记表,证明依法对案件进行处理。4、呈请传唤审批表、传唤证及呈请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证明依法传唤并延长询问查证时间。5、传唤通知家属工作说明,证明张增华拒绝将传唤情况通知家属。6、呈请扣押审批表、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证明依法对涉案物品进行扣押。7、呈请收缴审批表、收缴物品清单,证明依法对涉案物品进行收缴。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处罚前依法履行了告知程序。9、呈请行政拘留审批表,依法履行审批手续。10、拘留通知家属工作说明,证明张增华拒绝将拘留情况通知家属。11、执行回执,证明张增华被行政拘留的执行情况。12、张增华询问笔录两份;13、杜×询问笔录;14、贾×询问笔录;15、李×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西城公安分局出示证据材料12-15,用以证明张增华在平安里西大街22号楼前脱光上衣、胸前挂遗书、用铁链子将自己锁树上。16、到案经过四份,证明张增华到案的情况。17、起赃经过,证明起获涉案物品的情况。18、工作说明三份,证明办案过程中有关工作的情况。19、前科证明,证明张增华于2009年2月18日因扰序被行政拘留五日。20、现场照片,证明反映张增华在现场的情况。21、涉案物品照片,证明反映张增华作案工具的情况。22、张增华身份信息,证明张增华身份信息情况。23、视频资料及制作说明,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张增华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西城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1-11均不认可,这实际上是个假案子,11月30日西城公安分局将张增华传唤至派出所,但是没有出示传唤手续,也没有做笔录,当天19点就给了张增华100块钱作为铁链子的赔偿,然后就让张增华回家了,这个案子就结了。对西城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张增华的签字;认为证据材料13-15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人的形式要件,应该有基本的证人证言情况和身份信息,且证人证言中没有对任何违法事实进行陈述,只是推测。对证据材料16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30日张增华就已经回家了,后面启动的法律程序违法。对证据材料17的合法性不认可,没做检查笔录,没有出示相关证据,也没有签字,物品的数量也不对,从张增华家里拿走铁链子,没有见证人签字,而且还有两把锁也没有了,铁链子和锁都是秘密拿走的,没走法定程序,当时现场的人员名单也与事实不符合。认为证据材料18的人员名单与事实不符。认为证据材料19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证据20、21均未体现违法事实。对证据材料22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了当时现场情况是很有秩序的,没有扰乱的情况出现。在一审诉讼期间,张增华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30日天气气象记录,证明现场没有大量人员走动,不会扰乱秩序,这个记录是在网上查找的。2、自裁遗书,证明张增华在进行自裁行为,且自裁行为是我国法律不禁止的,是合法的行为。3、5071号行政处罚,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定性错误。西城公安局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张增华提交的证据材料1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西城公安分局出示的证据材料1—23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法院予以确认。张增华出示的证据材料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张增华出示的证据材料2、3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1月30日11时许,张增华在北京市西城区平安里西大街22号路边脱光上衣,胸前悬挂标题为“遗书”的书面材料,用铁链子将自己锁在树上。西城公安分局福绥境派出所民警接110报警电话,到现场了解情况,并将张增华带回派出所进行处理,张增华于当日离开派出所。次日,西城公安分局福绥境派出所民警到东城区东绦胡同7号将张增华传唤到派出所进行审查。经审查,西城公安分局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5071号行政处罚,认定张增华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张增华行政拘留柒日的处罚。本院认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治安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西城公安分局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实施治安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张增华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西城公安分局在履行依法传唤、询问查证、依法告知等程序的基础上,根据张增华的违法事实及情节等因素,对其作出了5071号行政处罚。被诉5071号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幅度适当,应予维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增华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张增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张增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丽代理审判员 李丹代理审判员 陈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