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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5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国明等10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国明,康凤阁,朱亮,姜润东,李志清,刘君,赵春风,牛艳东,赵国立,李雪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825执异13号案外人许秋生,住承德市双桥区。申请执行人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26号。法定代表人李鸿,行长。被执行人李国明,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康凤阁,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朱亮,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姜润东,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李志清,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刘君,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执行人赵春风,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执行人牛艳东,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执行人赵国立,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李雪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国明等10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许秋生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许秋生称:案外人于2014年9月25日办理了位于围场县木兰中路金华大厦C座幢2单元9层9202号产权过户登记转移手续,合法取得该房屋是所有权。隆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4)隆执字第575-19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房屋认定为李国明的房产并以785743.20元的价格,交付河北围场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用以抵偿债务。案外人许秋生系该房屋所有权人,而李国明对该房屋不享有任何财产权益,法院作出的(2014)隆执字第575-1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要求予以撤销。案外人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围场县房权证围房字第201409**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于凤茹。证据二: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证处公证书一份,拟证明于凤茹、古艳飞委托许诺(身份证号:130802198305302037)办理夫妻共有房产转卖等事宜。证据四:围场县房权证围房字第201410**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许秋生。证据五:协议书一份,申请执行人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达成协议,同意法院撤销作出的(2014)隆执字第575-19号执行裁定书第二条内容。本院调查李国明的执行笔录一份,主要内容:在距现在7至8年前,于凤茹欠李国明债务24万元,其将座落在金华大厦这套房屋抵偿债务。双方在买卖房时已告知开发商,在能办理房证时通知李国明,后因李国明服刑未办理房证,自己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本院调取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主要内容:甲方于凤茹、古艳飞于2014年9月25日,将座落在围场镇锥峰社区木兰中路金华大厦C座2单元9202号房产以33万元卖给异议人许秋生。本院同时核实了许秋生于2014年9月25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经审查查明,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国明等10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10被执行人于2014年11月2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将座落在原气象局处的房院(房屋所有证:围政第091047号、土地使用证2009第0740号)交付康凤阁、朱亮、姜润东、李志清、刘君、赵春风、赵国立、牛艳东、李雪民,抵偿借款本金90万元。由康凤阁、朱亮、姜润东、刘君、赵春风、牛艳东、李雪民六人,每人向李志清、赵国立交付5万元(均已交付),房屋归李志清、赵国立所有。康凤阁、朱亮、姜润东、刘君、赵春风、牛艳东、李雪民六人在交付5万元后无权向李国明追偿,借款90万元由李志清、赵国立偿还。二、将被执行人李国明所有的座落在围场县金华大厦C座2单元9202室房屋交付申请执行人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偿全部借款利息。本院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作出(2014)隆执字第575-19号执行裁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本院认为,虽然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作出执行裁定书,其中第二条将座落在围场县的金华大厦C座2单元9202室房屋,交付申请执行人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偿全部借款利息。但案外人许秋生持有合法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是法律上的房屋所有权人。本院将案外人许秋生依法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房屋裁定给申请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且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协议,同意本院撤销执行裁定书第二条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作出的(2014)隆执字第575-19号执行裁定书中第二条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 判 长  静乃动人民陪审员  王晓华人民陪审员  陈延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旭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