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学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与马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2015学民初13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马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学民初字第136号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负责人:梁正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彩虹、彭雯静,系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职员。被告:马鹏,身份证地址:河南省项城市。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诉被告马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彩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诉称:原告接受委托为广州雅居乐北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是该小区君澜一街5号602房屋(下称“该物业”)的业主,该物业的建筑面积为167.12平方米,为低层洋房住宅。依据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8.1.2条的约定,该小区洋房住宅的物业管理费为每月3元/平方米,即被告每月需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501元。自2013年2月起至2015年4月止,被告无故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27个月,共计人民币13527元。期间,原告多次催缴,并书面发函要求被告尽快支付物业管理费,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依据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8.3.2条的约定,被告每月5日前缴纳当月费用,否则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天按欠交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至起诉之日,滞纳金约为3257.51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及小区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做出判决。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按每月501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2月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物业管理费,现暂计至2015年4月,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为13527元;2、请求判令被告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全部费用付清之日止,每天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暂计至起诉之日,滞纳金约为3257.51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6785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马鹏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是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核准登记的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物业管理。广州番禺区南村镇广州雅居乐北苑君澜一街5号602房屋(以下简称涉讼物业)的产权人为被告马鹏,该物业为高层洋房,建筑面积为168.9848平方米。2011年9月3日,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与被告马鹏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对广州雅居乐北苑公共部位、会所、地下停车场、物业公用设施设备及物业环境(包括道路、园林、绿化、公共环境、消防治安管理等)进行管理与服务。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8.1条约定高层洋房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3元/平方米/月,第8.3.2条约定被告缴交当月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时间为每月5日前,原告每月6日起征收滞纳金,被告应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一计付滞纳金。双方在《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67.12平方米。上述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相关约定。另查明,被告马鹏未缴纳2013年2月至2015年4月期间涉讼物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每月需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501元。另查明,被告马鹏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向其发出应诉公告,公告期届满,仍未见被告马鹏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广州市房地产产权情况表、收楼通知书、业主文件/钥匙签收表、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交费通知单、催款函及快递底单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与被告马鹏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定履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3年2月至2015年4月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应为13527元(501元/月×27个月),被告马鹏应清付给原告。但原告主张每天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过高,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滞纳金。被告马鹏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仍未见被告与本院联系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支付2013年2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13527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每月应交纳的物业管理费50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所欠费用月份的6日起计付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每月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分段计算,上述各月所计付的滞纳金总额以本金501元为限);二、驳回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马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忠人民陪审员 黄焕萍人民陪审员 罗朝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晓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