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23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梁耀家与韦晓、陈世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耀家,韦晓,陈世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3民初123号原告梁耀家,男,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蒙山县人,农民,住广西蒙山县陈塘镇。委托代理人梁祺华,蒙山县陈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晓,男,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荔浦县人,农民,住广西桂林市荔浦县新坪镇。被告陈世红,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广西蒙山县人,农民,住广西蒙山县陈塘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荔浦县荔城镇。负责人,丘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涛,女,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桂林市人,保险公司员工,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原告梁耀家与被告韦晓、陈世红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梁耀家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祺华,被告陈世红,被告保险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耀家诉称,2015年8月8日下午,被告陈世红驾驶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原告等人沿国道g321线由汉豪往陈塘方向行驶,于17时36分行驶至424km+300m处弯道路段时,遇韦晓驾驶桂d×××××重型自卸货车装沙对向驶来,会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先后在蒙山县人民医院、蒙山中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经广西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梁耀家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致左上肢功能丧失35.1%构成九级伤残;致7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致胰体尾破裂修补构成十级伤残;致右上功能丧失18%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蒙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作出蒙公交认字(2015)第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世红负主要责任,被告韦晓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等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87434.47元,该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世红、韦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梁耀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梁耀家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3、蒙山县人民医院收费复印件,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门诊、住院诊疗付医药费15847.19元;4、蒙山县人民医院患者汇总单复印件,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事实及相关费用情况;5、××证明书、出院记录复印件,拟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人一名、需要加强营养事实;6、桂林一八一医院收费复印件,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门诊、住院治疗付医药费97481.28元;7、××人费用清单复印件,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事实及相关费用情况;8、桂林一八一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复印件,拟证实原告出院后需要全休3个月、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9、陪护证明复印件,拟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人两人及天数事实;10、蒙山中医医院收费复印件,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门诊治疗付医药费996.9元;11、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拟证实原告受伤构成伤残情况;12、鉴定费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鉴定费用的支出;13、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拟证实原告受伤治疗付头颈胸矫形器费用2564.10元;14、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拟证实梁安勇与陆厚珍夫妇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三个子女情况;15、常住人口登记卡、梁安勇与陆厚珍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应付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及人数;16、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拟证实被告韦晓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陈世红辩称,1、被告陈世红搭乘原告梁耀家属于好意搭乘;2、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合理。被告陈世红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汇款单3份、证明复印件1页,拟证实陈世红支付原告医药费共计4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中负责赔偿,超出部分不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多人受伤,交强险范围如何赔偿,由法院认定。2、原告的诉请过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是在交强险范围一万元内予以赔偿。误工费应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09天。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予以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请法院核定。头颅胸矫形器应该属于医药费赔偿范畴,由法院予以认定。交通费因没有提供发票,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予以认可。3、我方认为本案遗漏当事人,应该追加其他两人受害人。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韦晓既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有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过庭审调查、质证,被告陈世红、保险公司对原告梁耀家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梁耀家、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陈世红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8日下午,被告陈世红驾驶桂d×××××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原告梁耀家、陈峰、陈燕三人沿国道321线由汉豪往陈塘方向行驶,约17时36分当车行驶至国道321线424km+300m处弯道路段时,遇被告韦晓驾驶桂d×××××重型自卸货车装沙对向驶来,会车时被告陈世红驾车驶过左侧路面,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陈世红、原告梁耀家、陈峰、陈燕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梁耀家即被送到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19日,共计花费治疗费用15847.19元。××证明书:1、继续正规专科住院手术治疗或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住院期间24小时陪人一名,加强营养。3、请不适随诊。2015年8月19日,原告梁耀家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情入住监护室,聘请工人实行生活全程照顾,共三天,每天五十元,共计一百五十元。住院期间共计31天(不含监护室3天),需要陪护人员二人。在一八一医院治疗期间花费门诊费用4264.02元,住院费用93217.26元。医嘱建议:1、继续石膏托外固定右上肢,术后4周视情拆除;2、加强右手功能锻炼;3、继续支具保护颈部3月,起床活动需佩戴支具保护;定期我院脊椎外科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视恢复情况决定何时去支具保护;4、定期复查腹部b超或ct,同时复查血常规,血小板升高超过600×10∧9/l,可口服阿司匹林治疗,我院肝胆外科门诊随诊;5、建议休息叁个月,清单饮食,加强营养;6、定期复查右前臂x线,术后2月视情拆除外固定支架,并在医师指导下行患肢功能康复锻炼;7、不适随诊。2015年11月16日、11月20日,原告梁耀家到蒙山中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治疗费用996.9元。2015年11月26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桂林正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509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梁耀家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脾切除属ⅷ(八)级伤残;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属ⅸ(九)级伤残;致肋骨骨折属ⅹ(十)级伤残;致胰腺修补属ⅹ(十)级伤残;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属ⅹ(十)级伤残。被告陈世红支付45000元医药费给原告梁耀家。原告的父亲梁安勇1952年12月8日出生,母亲陆厚珍1954年9月26日出生,原告父母生育有子女三人。原告女儿梁静烨2013年1月16日出生,儿子梁武平2015年12月15日出生。本次交通事故经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蒙公交认字(2015)第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世红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韦晓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梁耀家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韦晓驾驶的桂d×××××重型自卸货车属于其所有。桂d×××××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7日0时起至2016年7月6日24时止。本院认为,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韦晓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世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梁耀家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陈世红搭乘原告梁耀家并未收取费用,原告梁耀家也在庭审中确认被告陈世红搭乘其是好意搭乘,故应适当减轻被告陈世红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被告陈世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负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韦晓负3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韦晓驾驶的桂d×××××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梁耀家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其他当事人按赔偿责任比例分担。由于本次事故的受伤人员陈峰、陈燕同原告梁耀家(亦为本次事故的受伤人员)是同村村民,其两人理应知道本案审理,但均未提起诉讼,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中的其他受伤成员应追加为原告参加诉讼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14325.37元,被告对原告请求医疗费114325.37元没有异议且原告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住院天数为44天。本院认为原告自2015年8月8日起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44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0元。3、营养费2660元(20元/天×133天=2660元),被告没有异议且原告请求没有超过合理标准,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60520元(7565元/年×20年×40%=9864.2元),被告对原告请求的该项没有异议且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9864.2元(27071元/年÷365天×133天=9864.2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时间应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5年11月25日)。本院认为,原告因伤残致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应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7071元/年÷365天×110天=8158.38元。6、护理费6155.8元(27071元/年÷365天×11天+27071元/年÷365天×36天×2人=6155.8元),被告对原告请求护理费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用为27071元/年÷365天×11天+50元/天×3天+27071元/年÷365天×31天×2人=5564.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76095元(6675元/年×(15+18)年×40%÷2人+6675元/年×(17+19)年×40%÷3人)=76095元,被告认为请求不合理以及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梁耀家因为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多处残疾,其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计算有误,原告梁耀家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675元/年×15年×40%+6675元/年×2年×40%÷3人+6675元/年×3年×40%÷2人)=45835元。8、头颈胸矫形器2564.1元,被告没有异议且该支出真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该项支出是残疾辅助器具费属权利人因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计入医药费范围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9、交通费150元,被告认为因原告没有提供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梁耀家从陈塘到桂林进行司法鉴定确实存在交通费支出,但其没有提供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酌情按照实际情况认定为1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没有异议且原告请求合理,故本院予以确认。11、鉴定费700元,该费用属诉讼费范围,由本院在诉讼费中一并处理,不作交通事故损失认定。综上各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254127.0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药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134127.05元(254127.05元-120000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由被告韦晓赔偿原告梁耀家40238.16元(134127.05元×30%=43238.11元),被告陈世红赔偿原告梁耀家67063.53元(134127.05元×50%=67063.53元),扣减其已经赔偿的45000元,尚应赔偿原告梁耀家22063.5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耀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120000元。二、被告韦晓赔偿原告梁耀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40238.16元。三、被告陈世红赔偿原告梁耀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22063.53元。案件受理费2805元(原告预交),鉴定费700元,共计350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韦晓负担705元,被告陈世红负担900元,原告梁耀家负担7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珏附件:案件适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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