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民初字第3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涪陵区白涛巨源摩托车行与刘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涪陵区白涛巨源摩托车行,刘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字第3091号原告涪陵区白涛巨源摩托车行,注册号500102600094614,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白涛街道办事处新街巴王路。经营者何秀容,女,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刘艺,男,199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涪陵区白涛巨源摩托车行与被告刘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涪陵区白涛巨源摩托车行和被告刘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涪陵区白涛巨源摩托车行诉称,原告自1997年在白涛经营摩托车业务,2013年8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宗申牌ZS150-48A型摩托车一辆,包括上户牌证费用共计10000元/辆。由于被告未付款,便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4年5月1日前付清,如违约则按该借款的5倍计付违约金,同时约定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同时又向原告借款办理驾驶证费用750元,同年9月13日被告又在原告处更换摩托车消声器,计价人民币150元,被告共计应付原告人民币10900元。2014年5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尚欠人民币890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9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4500元。3、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及误工费和交通费。被告刘艺辩称,借条上约定的按借款的5倍计付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无效;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原告有义务给被告开具发票,该义务先于原告的付款义务,被告未支付欠款是因为原告拒不给被告出具发票,被告购买摩托车是为工作所需,可凭发票向单位报销,欠款金额应以发票金额为准,被告同意按发票金额支付货款,被告不应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由于原告不履行先期义务,导致此次纠纷发生,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等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白涛经营摩托车业务。2013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宗申牌ZS150-48A型摩托车一辆,约定包括上户牌证在内包干价为10000元/辆。由于被告未付款,同日,被告向原告的经营者何秀容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向何秀容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1日前偿还欠款,如未按时偿还,被告按本金的五倍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50元办理驾驶证,同年9月13日,被告又在原告处更换摩托车消声器,计价150元,被告共计欠原告10900元。2014年5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尚欠8900元未付,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利息,并请求人民法院对违约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调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涪陵区白涛巨源摩托车行提交的借条一张,被告刘艺的身份证复印件、宗申摩托车三包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且这些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艺向原告涪陵区白涛巨源摩托车行购买摩托车一辆,并向原告的经营者出具借条,该借条实质为购买摩托车的欠款凭据,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涪陵区白涛巨源摩托车行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刘艺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摩托车价款而未完全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同时请求被告支付办理驾驶证和更换消声器的费用,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主张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本金的五倍支付,实属过高,庭审中,原告主动请求人民法院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调整,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以89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和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购车时原告未开具发票,被告只应按发票金额支付货款,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且购车时原、被告约定的是包干价,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价款,故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涪陵区白涛巨源摩托车行欠款89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5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如被告刘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元,减半收取568元,由被告刘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杜 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柯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