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1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张国友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友,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454号原告张国友。委托代理人杨瑞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杨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天翼,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国友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国峰独任审判。原告张国友的委托代理人杨瑞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天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该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友诉称,2015年9月2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1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止。2015年11月25日,李东松驾驶货车行驶至重庆市黄明路段时与周涛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经重庆市南岸区交警支队十大队认定李冬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支付施救费1300元,修车费10000元,更换轮胎2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案,被告也勘察现场,但是至今也未理赔,所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施救费134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辩称,驾驶证、上岗证出险时已过期,我公司不予赔偿,而且三者的车损超过我公司定损金额,我公司定损金额为8650元,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国友车的所有人,2015年9月21日原告张国友以绥中县佳远运输车队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2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并且以上各险种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止。2015年11月25日11时40分,原告车辆驾驶员李东松驾驶该车由长生桥沿黄明路经渝路往惠民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渝建路回头湾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周涛驾驶的车牌号为小型轿车相接触,造成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重庆市南岸区交巡警支队十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国友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1300元(支付三者车损10000元及三者车辆施救费1300元)。上列本院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行车证、挂靠协议、从业资格证书、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更换轮胎发票、三者车修车发票、三者车施救费发票、公估费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国友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出自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案外人车辆损失共计11300元,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在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辩称,原告车辆的驾驶人驾驶证、上岗证已过期,不予赔偿。原告车辆的驾驶人李冬松的驾驶证、行驶证仅是保险事故发生时未参加年检,庭审中提供了驾驶证、上岗证,证明其有资格驾驶车辆,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原告的其它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次保险事故有关联,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国友保险金11300元;二、驳回原告张国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邮寄费80元,共计15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国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