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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9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9刑初3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2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兴县,农民。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君、阴永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冀R×××××号(未悬挂)捷达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容城县城子村村西“晓秀综合商店”门口时,与路边电线杆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行人张某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R×××××号捷达轿车毁损、张某乙受伤的后果。经查,案发时张某甲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96mg/100ml。经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察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拘役一至两个月之间判处被告人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冀R×××××号(未悬挂)捷达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容城县城子村村西“晓秀综合商店”门口时,与路边电线杆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行人张某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R×××××号捷达轿车毁损、张某乙受伤的后果。经查,案发时张某甲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96mg/100ml。经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被告人张某甲赔偿张某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刘某、孙某乙证言,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条件鉴定表、车辆痕迹检验记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物证检验报告、到案经过、调解书、谅解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牛雪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逸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