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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1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张伟强与林练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民初398号原告:张伟强,男,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开平市。公民身份号码:×××6419。被告:林练安,男,汉族,广东省台山市人,住台山市。公民身份号码:×××1536。第三人:张志聪,男,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开平市。公民身份号码:×××061X。原告张伟强诉被告林练安、第三人张志聪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强及第三人张志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练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强诉称:2010年2月,张伟强以按揭的形式出资购买位于开平市三埠区思明路风采花园东区7幢401房及首层16号杂物房,并支付首期170000元。为了促使张志聪负责供楼,故将上述房屋登记在张志聪及姚素娟名下,但后来张志聪一直没有供楼。该房屋的购买、供楼及装修等一切费用均由张伟强负责。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上述房屋归张伟强所有,不能拍卖。原告张伟强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张伟强及张志聪的主体资格;2、《购房合同》复印件,证明张伟强购买案涉房屋的事实;3、《金鸡建设综合发展有限公司统一收据》复印件,证明张伟强已付购房款的事实;4、(2016)粤078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张伟强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诉讼的事实。被告林练安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提供证据及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院庭审。第三人张志聪述称:案涉房屋由购买、供楼及装修所产生的费用均由张伟强负责,因为其认为案涉房屋应属张伟强所有,不应由法院进行拍卖。第三人张志聪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申请执行书、执行通知书、《开平市房地产登记信息查询》、(2015)江台法水执字第31-1号、第31-2号执行裁定书及(2015)江台法水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因张伟强提供的《购房合同》及《金鸡建设综合发展有限公司统一收据》等证据属复印件,没有原件进行核对,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林练安诉张志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江台法水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依照该生效判决,张志聪应向林练安赔付174685.68元及负担案件受理费1844元。同年5月18日,林练安根据已生效的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同年9月22日,本院作出(2015)江台法水执字第3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登记在张志聪名下的坐落于开平市三埠区思明路风采花园东区7幢401房及首层16号杂物房。同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15)江台法水执字第3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登记在张志聪名下的坐落于开平市三埠区思明路风采花园东区7幢401房的房屋。2016年1月13日,张伟强以上述房屋是其购买为由提出异议。同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16)粤078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张伟强的异议请求。同年1月29日,张伟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坐落于开平市三埠区思明路风采花园东区7幢401房及首层16号杂物房登记在张志聪名下。张伟强与张志聪系父子关系。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书、执行通知书、《开平市房地产登记信息查询》、(2015)江台法水执字第31-1号、第31-2号执行裁定书、(2016)粤078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及(2015)江台法水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请求法院不许对该标的实施执行之诉讼。张伟强以其对坐落于开平市三埠区思明路风采花园东区7幢401房及首层16号杂物房享有所有权为由,提起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讼应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第(一)项“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因坐落于开平市三埠区思明路风采花园东区7幢401房及首层16号杂物房登记在张志聪名下,张志聪应为上述不动产的权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因张伟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案涉不动产享有所有权,其主张的事由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第三十条规定的排除执行的情形,张伟强请求判决案涉房屋归其所有,不能拍卖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林练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伟强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张伟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一飞人民陪审员  梁玉华人民陪审员  陈 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金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