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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3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熊某某、向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3刑初114号公诉机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居住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8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向某某,男,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来凤县,居住地:福建省长汀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17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经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第二看守所。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与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人民陪审员对案件事实认定问题独立发表意见并表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爱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9时43分许,被告人向某某在龙岩市永定区凤城街道南市场体育馆桥头路段,见被害人李某某骑摩托车从其身旁慢慢经过时,向李某某上衣伸出左手,盗得白色0PP0A33手机一部,随即被李某某发觉,向被告人向某某索要,被告人向某某将盗得的手机归还给李某某。经龙岩市永定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0PP0A33手机价值人民币1234元。同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熊某某在龙岩市永定区凤城街道南市场体育路桥头一书摊旁,看到路过的被害人简某某上衣外口袋露出一部手机,随即尾随简某某身后,利用手中的广告书做遮掩,右手伸进简某某的上衣外口袋,将简某某随身的蓝色外套手机盗走。后被告人熊某某称因手机无法解锁又有破损遂将该手机扔到龙岩市闽西交易城桥下的河里。2016年1月8日,被告人熊某某在龙岩市永定区南市场被龙岩市公安局凤城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至凤城派出所接受调查。2016年1月16日,被告人向某某在龙岩市永定区天河旅馆被龙岩市公安局凤城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至凤城派出所接受调查,次日从被告人向某某处扣押银色镊子一把、黑色手套一双(均未随案移送本院)。另查明,被告人熊某某2010年11月因扒窃被上杭县公安局处治安拘留七日;2011年3月因扒窃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处治安拘留十日。被告人向某某2009年4月3日因扒窃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向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简某某的陈述,证人阮某某、修某某、赖某某、韩某某、苏某某的证言,龙岩市永定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永价认(2016)17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龙岩市公安局凤城派出所制作的勘验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人熊某某、被害人李某某及证人修某某辨认被告人向某某的笔录、被告人熊某某辨认阮某某及盗窃现场的笔录及现场照片,龙岩市公安局凤城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视频情况说明、案件情况说明,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视频,监控截屏照片,被盗手机照片,机动车详细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熊某某、向某某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及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熊某某、向某某到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在实施扒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二、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三、扣押在案的银色镊子一把、黑色手套一双,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负责依法处理。四、继续向被告人熊某某追缴被盗财物,返还或者按赃物折价款抵赔被害人简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秀人民陪审员  胡春红人民陪审员  范渭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翁科华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