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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益民初字第0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玉忠与孙海东、邵文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忠,孙海东,邵文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益民初字第0698号原告王玉忠,市民。委托代理人杨文卫,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海东,市民。委托代理人陈新,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文良,市民。原告王玉忠与被告孙海东、邵文良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忠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卫、被告孙海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被告邵文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忠诉称,2013年9月21日,被告孙海东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半,期限六个月,由被告邵文良提供担保,特别约定担保期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两年。到期后,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本息,现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8000元(2000元每月,24个月),本息合计14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海东辩称,签字属实,但里面的内容是后填写的,签字的时候应该是2013年3月份;这笔钱没有给我,经办人是陈明波,借钱的事情是和陈明波谈的,原告没有出面,陈明波是替原告的投资公司负责的。原告王玉忠涉嫌非法经营金融业务,据了解他在阜宁法院就有18、19个借贷案件,同时,他在益林有固定经营场所,有固定的工作人员,招牌是玉忠投资;要求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如果确认构成非法经营就不是合法的借贷,不应受法律保护;要求原告出庭质证,对公安的退卷要求重新移送,因为公安没有进行实质性审查,另要求对证人进行测谎鉴定;我不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求。被告邵文良辩称,借据的签字属实,但是其他内容是后添加的,日期有改动的痕迹,要求原告提供打款的凭据;孙海东没有拿到钱,我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被告孙海东与原告王玉忠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并出具借款借据各一份,注明:孙海东(借款人)因门市经营需要于2013年9月22日向王玉忠(被借款人)借款100000元,利息为月息2.5%,现金交付,逾期利息为3.75%,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3月21日,此款至2014年3月22日前归还,邵文良自愿为此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二年。原告将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宜交由案外人开树奇、陈明波具体经办。上述款项交付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2014年6月20日,开树奇发送短信给被告邵文良,内容为“邵所长你好!孙海东那笔贷款他说本星期解决的,今天已经星期五了,再麻烦你催一下,不好意思打扰你,但又没办法。请予以理解。开树奇(陈明波同事)”,邵文良在短信中回复“知道了”。诉讼中,原、被告对于涉案借款是否给付产生争议,因双方均认可借款事宜过程中有案外人开树奇、陈明波参与,经本院调查,案外人陈明波和开树奇均陈述涉案100000元借款已于2013年9月21日由开树奇现金给付给被告孙海东。被告孙海东对开树奇、陈明波的陈述提出异议,并申请移转阜宁县公安局侦查,2016年1月19日,本院将本案卷宗材料移送阜宁县公安局;2016年2月3日,阜宁县公安局函复本院:我局经过审查,认为王玉忠与孙海东之间为借贷纠纷,不宜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故将此案退回你院继续审理。现被告孙海东提出阜宁县公安局没有进行实质性审查,要求再次移送,并对陈明波和开树奇进行测谎鉴定。诉讼中,本院就被告有无催要涉案款项进行询问,被告孙海东答复,出具条据后其发生交通事故至2013年12月结束,就没有一直向原告要钱,且原告也说人不在家就一直没有给钱;被告邵文良答复,出具条据后其曾询问被告孙海东,被告孙海东说没有拿到钱,其就一直联系被告孙海东让他去要钱,因原告在上海,其到玉忠投资公司也答复说没有钱。原告向本院提交其在上海开办的四个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牌照和个人银行卡流水账,证明其有能力出借涉案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玉忠基于借贷关系主张二被告还款,其应当就借款合意和款项交付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王玉忠与被告孙海东、邵文良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明,应予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原告王玉忠陈述涉案款项系现金交付,因借款担保合同已经明确注明付款方式为现金交付,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借款事宜参与人陈明波和开树奇亦提出涉案借款已现金交付被告孙海东,另结合2014年6月20日开树奇与被告邵文良短信联系的内容,被告邵文良回复知道了,并未就借款事宜提出异议,该短信的时间节点、具体内容亦从侧面印证了款项的实际交付,本院另结合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结合当前经济发展形势、本案借贷金额的数量,认定原告王玉忠已向被告孙海东现金交付借贷款项。二被告虽提出借款行为并未实际发生的抗辩,但未能就此作出合理说明,尤其是其对于向原告催要交付借款的答复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王玉忠与被告孙海东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孙海东向原告借款后,应该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王玉忠请求判令被告孙海东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邵文良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并约定承担连带保证的责任,故依法应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邵文良履行担保义务后,依法可向被告孙海东进行追偿。对于被告提出实际出借人为玉忠投资公司的抗辩,首先,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次,从借款借据及借款担保合同形式上看,均系原、被告个人的签名,没有出现玉忠投资公司的字样或印章,故本院综合认定二被告的相应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孙海东提出进行测谎鉴定的请求,因本院已认定涉案借款实际发生,其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启动测谎鉴定程序只会徒增诉讼成本和诉累,故本院对此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海东偿还原告王玉忠借款本息14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邵文良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孙海东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60元。审 判 长  滕海军人民陪审员  范效菊人民陪审员  刘必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严加力书 记 员  顾海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