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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1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焦作中通光电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中通光电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1民初344号原告焦作中通光电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保才,男,汉族,1978年11月13日生,住河南省修武县城关镇北关村38号附1号,公民身份号码4108211978********,系该公司职工。赵清明,男,汉族,1966年12月26日生,住卫辉市柳庄乡虎头庄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107811966********。赵清亮,男,汉族,1964年1月19日生,住卫辉市柳庄乡虎头庄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107811964********。赵清义,男,汉族,1963年2月14日生,住卫辉市柳庄乡虎头庄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107811963********。委托代理人于万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崔建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鹏,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作中通光电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清明、赵清亮、赵清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日受理。2016年4月7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高国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保才、被告赵清义委托代理人于万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清明、赵清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4日17时许,被告赵清明驾驶豫G×××××-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到东水寨十字路口掉头时,车载的木材挂到原告公司的通信光缆,致光缆线杆等物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为修复设备造成了损失,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赵清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双方就民事赔偿达不成一致意见。为此形成纠纷,特提起诉讼。另查明,肇事车主为赵清亮,肇事车被保险人为赵清义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9496元;2、被告赵清明、赵清亮、赵清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赵清明、赵清亮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被告赵清义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其是实际车主,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要求的金额太高。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多少,四被告应当如何负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修武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第2015071401号认定书,证明被告赵清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受损,造成案外人都某太阳能热水器翻倒,致使其房屋被毁坏,案外人刘某房屋毁坏,该证据也证明被告赵清明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无责任。3、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4、豫G×××××机动车行驶证、豫G×××××挂行驶证、赵清明驾驶证。5、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价格认证书。6、赔偿协议四份,合款13100元。7、证人都某、刘某、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证言。其中证人都某证言主要内容为:去年,拉木材的大车把电线杆撞断了,导致证人房屋和热水器毁坏。经过协商,原告代理人庞保才出了8400元,证人到交警队把钱取走了,并出具了收到条。证人刘某证言主要内容为:大车将电线杆挂断,把证人房屋毁坏了,后来原告修复电线杆,占了证人的地,地里种有东西,经和原告协商,一共赔付证人和都某8400元,其二人出具了收条。至于赔偿款如何分的,证人记不清了。证人付某甲证言主要内容为:事故发生后,六根电线杆砸了证人及其兄弟大概2.5亩地,当时地里种了玉米,都结穗了,平时产量每亩1300斤到1500斤,每斤大概9毛到1元。后来原告重新架电线杆,车进地里,也毁坏了地。经协商,在原告处庞保才给了证人及其兄弟赔偿款2100元,证人得了1500元,给原告出具了收据。证人付某乙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7月29日由付顺堂出具的赔偿协议是其书写,原告已赔付,证人得了六七百元钱。证人付某丙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和付某甲大概2.5亩的地及证人杨某被电线杆倒塌毁坏,造成证人损失,经协商,原告进行了赔偿,证人出具了收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损失中电缆、电线杆、房屋是本案财产损失的范围。对证据3、4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是被告赵清义单方委托,该价格事务所不属于司法鉴定目录上的事务所,没有司法鉴定资格,对认定的价格和数量也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其是原告方与付某丙等人之间的补偿协议,且付某丙等人是否收到赔偿款没有证据证明,不能作为保险公司理赔的依据,保险公司的赔付应当依据合法的证据和公证的评估价格。证据7证人证言不应采纳,价格没法确定,款项没有依据,毁坏的数量和范围没有数据,并且证人证言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内容有冲突,庄稼地没有认定,事后扩大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应赔付。原告和证人之间的赔偿协议不能作为赔偿依据,损失的举证责任在原告。被告赵清义质证后认为,其对证据1-5无异议,证据5价格认定书是在事故发生后,交警队让在其处的物价局有关人员到现场看后出具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与案外人的赔偿。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被告赵清明、赵清亮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赵清义及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所举被告赵清义单方委托的价格认定不能作为赔偿依据,遂向本院申请对事故损坏物品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并称,事故发生时,被告保险公司随即出险,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原告及被告赵清义对此也认可。本院通知了被告保险公司在指定的期间内提供鉴定检材。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被告保险公司及赵清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赵清义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系赵清义单方委托,向本院申请重新评估,但其未按照指定的期间提供检材,应视为其对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赵清义委托的价格认定书,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反驳该认定书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予以准许”之规定,本院认定价格认定书有效。被告保险公司、赵清义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属于书证范畴,其记载内容详实,且经原告申请,在赔偿协议上签字的人员除都小伟以外,均出庭作证,证明证据6中赔偿协议载明的款项业已收到,故本院对证据6以认定,证据7能够证明原告向案外人支付赔偿款13100元的事实以及原告电线杆等物品修复经过证人田某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17时20分,被告赵清明驾G67752-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到东水寨十字路口掉头时,车载的木材挂到原告公司的通信光缆,致光缆线杆等物损坏、案外人都某、刘某财产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修武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清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通信光缆等物品以及案外人都某、刘某财产经评估,价格分别为66396元和15740元。后案外人都某、刘某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向其二人赔偿共计8400元。此外,因本次事故,原告修复设备还向案外人支出4700元。另查明,涉事车辆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赵清亮,被告赵清义系被保险人。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直接损失66396元,被告赵清明作为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财产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2000元,下余64396元未超过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应当予以赔偿。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赵清义认为除去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刘某、都某的损失系事故造成,赔偿协议下余人员损失系原告扩大损失。本院认为,事故造成原告及案外人财物损失,以及通信物品的二次修复给案外人造成的损失,也应为事故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在责任保险中,被告保险公司负有向受损人直接支付赔偿金的义务,原告做为被侵权人,替代被告保险公司向其他被侵权人赔偿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将13100元的费用返还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9496元。原告要求被告赵清明、赵清亮、赵清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清明、赵清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查明事实依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作中通光电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损失79496元;二、驳回原告焦作中通光电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0元,减半收取为895元,由被告赵清明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赵清明迳行支付原告8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国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秦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