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23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易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3刑初6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云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云梦县公安局执行。云梦县人民检察院以鄂云梦检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15时许,管某在云梦县城关镇南门河小转盘旁陈某乙经营的”图文”打字复印店为打字的事情与陈某乙发生争吵后,心有不满,遂打电话让王伟(在逃)带人到”图文”打字复印店去“看看”。王伟驾车(鄂K×××××)带着被告人易某和占靖斌来到陈某乙经营的打字复印店,被告人易某与占靖斌进店后无故寻衅,与陈某乙发生争执并打斗,陈某乙的父亲陈某甲见状前来拉扯,致四人发生打斗,从店内打到店外,到店外后被告人易某和占靖斌从王伟停在门口的车上拿出砍刀对陈某乙、陈某甲进行砍打,此时在车中观望的王伟也从车内拿出砍刀加入打斗之中,在打斗中将陈某乙、陈某甲砍伤。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派民警赶到现场,当场抓获被告人易某,王伟与占靖斌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陈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易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五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提交的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到案情况说明;2.被告人易某对同案人王伟及占靖斌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对被告人及其同案人的辩论笔录;3.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4.法医鉴定及出院记录;5.调解协议、领条及申请;6.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及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7.证人管某、刘某、袁某、肖某的证言;8.被害人陈某乙、陈某甲的陈述;9.同案人占靖斌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无事生非,寻衅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云梦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与他人一起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易某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谅解,归案以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小毅审 判 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褚幺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