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9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麟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麟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9民初74号原告王某,女,汉族,农民。被告闫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原告王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林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闫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在麟游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2005年12月、2010年10月相继生育儿子闫某乙、女儿闫某丙。由于两人性格不和,在共同生活中不断发生矛盾,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夫妻关系一般。被告经常参与赌博致家中债台高筑。原告于2011年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但夫妻关系未有改善,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闫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闫某丙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闫某甲辩称,原告所诉登记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情况均不正确。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属实,但被告没有赌博的恶习。2011年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买车后经济拮据发生争吵,但法院调解和好后,原告一直在外打工至今,孩子是我母亲一直带着,原告一、二个月回来看望一次孩子。被告一直在跑车,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现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某向法庭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拟证实双方登记结婚的时间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闫某甲对结婚证复印件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闫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闫某甲对结婚证复印件无异议,法庭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法庭认定的证据,本案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4年11月22日在麟游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糸较好,分别于2006年1月16日生育儿子闫某乙、2010年10月18日生育女儿闫某丙。随着孩子降生,为了改善家庭经济状况,夫妻商议贷款购买大货车一辆跑运输,买车后经济拮据,夫妻矛盾不断出现,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2011年,原告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后,原告外出打工至今,每一、二个月回家看望一次孩子,被告在家经营车辆。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2007年下半年新修建砖混结构大房6间、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双方无存款及共同债务。原告个人财产有“海鸥”牌半自动洗衣机1台,“TCL”18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生育两个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购买大货车后,家庭经济拮据,对此,双方均不能理智对待,相互指责、抱怨,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相互体谅,加强思想感情交流,夫妻感情仍能得到改善。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无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闫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林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