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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瓶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邵某、张某乙与郑某、张某甲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张某乙,郑某,张某甲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瓶民初字第656号原告(反诉被告):邵某。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乙。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正洪,浙江北杭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洪莎莎,浙江北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郑某。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郑某,系张某甲母亲。委托代理人:李继辉,杭州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斌,杭州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邵某、张某乙(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反诉原告)郑某、张某甲(以下简称被告)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贤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正洪,被告郑某及被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继辉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二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正洪,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起诉称:二原告家庭原有人口为二原告以及张金荣(邵某的丈夫、张某乙的父亲)、张云飞(邵某的儿子、张某乙的弟弟)。张云飞与被告郑某于××××年登记结婚,2001年生育被告张某甲。2002年6月7日张云飞去世,2006年8月25日张金荣去世。2002年5月29日被告张某甲因出生申报落户原告户内,2008年1月7日被告郑某将户口从黄湖镇赐壁村迁入原告户内。1995年,原告家庭当时是二原告和张金荣、张云飞4人,共同建造了位于余杭区瓶窑镇崇化村嵩山头北组嵩山头北9号住房一幢,三间二层,建筑面积约300平方米,2011年5月9日经政府确权颁发了杭余集用(2011)第111-2844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合法占地面积110平方米。该房屋建造时被告郑某尚未与张云飞结婚,被告张某甲更未出生,该房屋应为二原告和张金荣、张云飞4人的共有财产,每人享有25%财产权利。2002年张云飞去世时,被告郑某为张云飞妻子,被告张某甲系张云飞女儿,与张云飞父母共同享有继承权,被告郑某依法应当为继承其丈夫张云飞所拥有的该房屋25%份额中的四分之一,即房屋份额的6.25%,被告张某甲依法可以继承其父亲张云飞所拥有的该房屋25%份额中的四分之一,即房屋份额的6.25%。2006年张金荣去世,张金荣去世前拥有的涉案房屋的份额为自有的25%加继承其儿子的份额6.25%,共计31.25%。张金荣与原告邵某系夫妻关系,财产共有,所有属于张金荣个人财产为该房屋份额的15.625%,由二原告和被告张某甲3人共同继承,被告张某甲可继承5.2083%的房屋份额,二原告各继承5.20833%的房屋份额。按上述计算,本案起诉时,原告邵某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所有权为该房屋的52.08333%(自有份额25%+继承张云飞份额6.25%+张金荣共有份额15.625%+继承张金荣份额5.208333%);原告张某乙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所有权为该房屋的30.208333%(自有份额25%+继承张金荣份额5.208333%);被告郑某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所有权为该房屋的6.25%(继承张云飞份额6.25%);被告张某甲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所有权为该房屋的11.458333%(继承张云飞份额6.25%+继承张金荣份额5.208333%)。现被告郑某��口虽在原告户内,但实际在余杭区生活居住并结婚成家,双方因上述案涉房屋财产权利归属及具体使用产生争议,无法协商一致,形成纠纷,故二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确认二原告对位于余杭区瓶窑镇崇化村嵩山头北组嵩山头北9号住房一幢(三间二层,建筑面积约300平方米)享有82.29166%的财产所有权(其中邵某52.08333%,张某乙30.208333%);2、依法分割该房屋,确定该房屋中与财产所有权份额相适宜的面积归二原告居住使用;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二原告为支持自己诉称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瓶窑派出所及瓶窑镇崇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户口本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关系和家庭人口的事实。2、瓶窑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及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原家庭成员,房屋共有人张云飞于2002年6月7日死亡,张金荣于2006年8月25日死亡的事实。3、杭余集用(2011)第111-2844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及瓶窑镇崇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案涉房屋系农村合法建房,建房时间为1995年的事实。4、向瓶窑派出所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四份及向瓶窑镇崇化村村民委员会调取的户口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当时建造本案本诉所涉房屋时家庭人口情况的事实。二被告答辩称:1、原、被告原家庭共有房屋财产并不仅限于涉案房屋,还包括9号住房边上177平方米和32平方米的平房,被告认为房屋分配应包含上述遗漏的房屋;2、被告在1995年虽还未与张云飞办理结婚登记,但被告郑某对房屋的建筑是有投入的,被告认为可列为户内人口;3、在计算二原告享有的房产份额时,因房屋边上177平方米的平房被二原告擅自拆���,损坏了共有财产,应在案涉房屋内扣除相应部分。二原告主张的房产没有任何相关合法有效手续,土地合法使用权不等于房产可以合法建造,建房需要相关部门的审批,二原告只提供了村委出具的一个说明,远不能证明房产的合法审批建造和相关建筑面积、成员。请求法庭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对自己的辨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余杭县国有土地登记审批表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家庭财产中除了本诉涉案房屋外,张金荣户内成员曾于1989年间共同建造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崇化村蒿山头北组蒿山头北9号主房西面房屋三间一层,面积为177.25平方米,并购置位于瓶窑镇崇化村蒿山头北组蒿山头北2-1号西面房屋一间一层,面积为32.3平方米谷仓的事实。2、照片一张,用以证明177.25平方米平房在2005年还存在及当时状况的��实。3、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期间,二原告擅自拆除177.25平方米的平房,并在其基础上建造新房的事实。上述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存在一定的异议,涉及到一个问题:涉案的房屋确权手续实际上尚在办理过程中,因政策的原因,到现在为止并未发放土地使用权证,当初相应的手续是不齐的,被告方要求涉案房屋在完整的手续发放之后另行分割份额,从目前在办的手续来看,最早在2011年5月才开始办理相关确权手续,从时间来看,被告郑某是在2008年迁入原告户内,在2011年,户籍成员已包含了二被告,应按份分配家产,而不是仅仅继承,建房时间被告方依稀记得是在1995年这个时间段,具体时间请求法院进一步核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家庭户口情况和实际建造的人是两个概念,应该由相关房屋建造审批的单位来出具证明。上述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是集体土地,时间看不清,农村房屋一户只有一块宅基地,本案有了案涉房屋之后,其他所有的宅基地材料都是无效的,没有合法性,本案案涉的是在嵩山头9号的房屋,而证据中并不是该房屋,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地点、时间都不明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只是意见书,不是事实的结论,无非是村委的调解过程。本院认为,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的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与本案有关联,相对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将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并综合根据证据所载明的内容,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二被告反诉称:张金荣户内成员原为张金荣、张云飞及二原告。被告郑某与张云飞于××××年登记结婚,于2001年生育被告张某甲。2002年5月29日,被告张某甲因出生申报落户于张金荣户内,2008年1月7日,被告郑某将户口迁入原告户内。2002年6月7日张云飞去世,2006年8月25日张金荣去世,户主变更为原告邵某。张金荣户内成员曾于1989年间共同建造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崇化村蒿山头北组蒿山头北9号主房西面房屋(三间一层,面积177.25平方米),并曾购置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崇化村蒿山头北组蒿山头北2-1号西面房屋(一间一层,面积32.3平方米)。2002年张云飞去世,二被告作为张云飞的配偶及子女,依法应当继承张云飞25%房产份额中的四分之二,即12.5%,2006年张金荣去世时,张金荣拥有的��案房屋的份额为自有的25%加继承张云飞的份额6.25%,共计31.25%,该份额中被告张某甲有权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计10.4167%,故二被告共享有涉案房屋份额为12.5%+10.4167%=22.9167%。现因二原告在本诉中遗漏上述财产,故二被告向法院提起反诉。反诉请求:1、请求确认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崇化村蒿山头北组蒿山头北9号主房西面房屋(三间一层,面积177.25平方米)及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崇化村蒿山头北组蒿山头北2-1号西面房屋(一间一层,面积32.3平方米)享有22.9167%财产所有权(其中被告郑某6.25%,被告张某甲16.6667%);2、请求依法分割上述两处房屋,确认该房屋中与财产所有权份额相适宜的面积归二被告居住使用;3、判令二原告将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崇化村蒿山头北组蒿山头北9号主房西面房屋恢复原状,如无法恢复,��赔偿二被告损失22916.7元(房屋总价值暂按100000计);4、本案反诉费用由二原告承担。二被告为支持自己反诉的主张,除在本诉中向本院提供的3项相同的证据作为反诉证据外,另增加提供1项作为第4项证据如下:4、瓶窑镇崇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在2012年申批建房时,因家庭内部纠纷,相关部门未以审批的事实。二原告针对反诉答辩称:1、反诉中涉及的两处房产,现均已不存在,177.25平方米的房屋是1970建的简易房,已在2003年自然倒塌;32.3平方米的房屋因张金荣欠张某丙的钱,在张金荣生前就已抵债给了张某丙;2、本案的原、被告是一个户口内的,农村家庭一户只有一个宅基地,所以本案本诉所涉房屋建成后至2011年5月19日房屋确权后,原有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已终止,反诉中提到的这两处房产已失去了合��性。二被告以不存在的两处房屋来主张继承权已丧失了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二被告的反诉请求。二原告针对反诉的辨称,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瓶窑镇崇化村村民委员会及胡连高等五人、崇化村蒿山头组组长胡连高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反诉中提到的177.25平方米房屋由于年久失修于2003年自然倒塌的事实;32.3平方米的房屋已于2004年由张金荣因经济困难抵债给其弟张某丙的事实。2、申请证人张某丙出庭的证言,用于证明案涉32.3平方米房屋已抵债给张某丙的事实。上述二被告的提供的反诉证据,二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中的两幢房屋一幢已坍塌,不存在了,一幢已由张某丙所有;对证据2照片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是本案涉案房屋之外的房屋建设,反而能验证二原告的主张;对证据4认为是本案涉案房屋之外的房屋建设。上述二原告提供的反诉证据,二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第一份情况说明中177.25平方米房屋倒塌的事实无法确认,证明人处是空白的,只有一个村委的章,证明缺乏必要的效力,证明的情况与本案实际情况也相互矛盾。第二份情况说明32.3平方米的谷仓也是没有明确的证明效力,抵债这一说法没有有力的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2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认为证人本身身份关系是张金荣的弟弟,有倾向性的嫌疑。从证人实际反映的情况,在2010年左右的宅基地权属登记中没有提出这件事,宅基地权属登记应该是整个片区常规性的登记,证人的说法和事实不符。款项从金额价值来说已超过一般的范围,已涉及到房产的抵押。综上,二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的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与本案有关联,相对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将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并综合根据证据所载明的内容,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以及证据与待证事实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辩解,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张金荣与原告邵某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一女原告张某乙,一子张云飞,张云飞与被告郑某于××××年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被告张某甲。2002年6月7日张云飞去世,2006年8月25日张金荣去世。2002年5月29日被告张某甲因出生申报落户原告户内,2008年1月7日被告郑某将户口从余杭区黄湖镇赐壁村迁入原告户内。1995年,当时家庭成员有二原告���张金荣、张云飞4人,共同建造位于余杭区瓶窑镇崇化村嵩山头北组嵩山头北9号砖墙混凝土结构住房三间二层一幢,2011年5月9日经人民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杭余集用(2011)第111-2844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确认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10平方米,加道地,实际占地面积149.7平方米。使用情况,二原告及张金荣使用西面楼上二间,二被告及张云飞使用东面楼上一间,楼下共用,其中西面二间为堂屋和楼梯通道,东面楼下一间为厨房。张云飞去世后,被告郑某带被告张某甲实际在余杭区生活居住并结婚成家。后双方因上述案涉房屋财产权利归属和具体使用,以及为双方均欲在本诉所涉房屋西边已倒塌的原旧屋基地上建新房问题而产生争议,无法协商一致,形成纠纷。为此,二原告诉来本院,请求确认二原告享有的房屋产权并依法分割。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提起反诉称尚有二处房屋遗漏,应一并进行确认和分割处理或由二原告赔偿损失。经查,张金荣户成员曾于1976年间共同建造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崇化村蒿山头北组蒿山头北9号本诉所涉主房西面泥墙、竹木、土瓦结构房屋三间一层,面积177.25平方米,于2003年左右自然倒塌;曾购置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崇化村蒿山头北组蒿山头北2-1号西面原集体谷仓房屋一间一层,面积32.3平方米。该32.3平方米的房屋,原告称张金荣生前已抵债给他人,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现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崇化村嵩山头北组嵩山头北9号三间二层住房一幢,建造于1995年,系农村房屋,所使用的集体土地经政府相关部门核准确权登记发证,具有合法性。建造时家庭成员有二原告和张金荣、张云飞4人,各享有25%的产权份额。张云飞去世时,其25%的产权份额转为��产,被告郑某作为张云飞的妻子,被告张某甲作为张云飞的女儿,张金荣、原告邵某作为张云飞父母均系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对张云飞的25%遗产份额,各享有25%的继承权,即各继承6.25%的产权份额。张金荣与原告邵某有夫妻共同产权份额为62.5%(各自有25%加各继承张云飞6.25%),张金荣去世后,其夫妻共同产权份额的一半计31.25%转为其遗产,原告邵某作为张金荣的妻子,原告张某乙作为张金荣的女儿均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被告张某甲作为张金荣的儿子张云飞的女儿,因张云飞先于张金荣死亡,享有代位继承权,二原告及被告张某甲各享有三分之一的继承权,即各继承10.4167%的权产份额。综上,上述房屋原告邵某享有41.6667%的产权份额(自有25%+继承张云飞6.25%+继承张金荣10.4167%),原告张某乙享有35.4167%的产权份额(自有25%+继承张金荣10.4167%),被告郑某享有6.25%的产权份额(继承张云飞6.25%),被告张某甲享有16.6667%的产权份额(继承张云飞6.25%+继承张金荣10.4167%)。二原告合计享有77.0833%的产权份额,二被告合计享有22.9167%的产权份额。鉴于目前的房屋结构和双方的实际居住使用情况,分割使用并不影响房屋的整体功能和各区域的使用价值,故原告现请求要求确认产权份额,并确定分割使用,符合法律规定,也实际可行,本院予支持。但二原告对请求的产权份额计算方法和结果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二被告反诉所涉三间一层177.25平方米的旧房,早年已自然倒塌,现该物权已消灭并不存在,二被告称系由二原告拆除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有关规定,农村房屋一户只能拥有一宅,也应予以拆除,故二被告现来主张权利,要求确认各人享有的份额并分割使用,或由二原告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要求确认分割处理另一间一层32.3平方米的房屋,因涉及他人利益,在本案不宜处理,故对二被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如有纠纷,二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崇化村嵩山头北组嵩山头北9号砖混结构三间二层住房一幢,由二原告邵某、张某乙合计享有77.0833%的产权份额(其中原告邵某享有41.6667%的产权份额,原告张某乙享有35.4167%的产权份额),由二被告郑某、张某甲合计享有22.9167%的产权份额(其中被告郑某享有6.25%的产权份额,被告张某甲享有16.6667%的产权份额)。二、上述第一项所涉房屋,其中西面楼上二间、楼下二间归原告邵某、张某乙居住使用,东面楼上一间、楼下一间归被告郑某、张某甲居住使用,上楼通道及楼梯由原、被告共同使用。三、驳回原告邵某、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郑某、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邵某、张某乙负担60元,由被告郑某、张某甲负担8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反诉原告郑某、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50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单贤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佳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