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2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朱某与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425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施兰珍,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印某甲。原告朱某与被告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翠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兰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印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2009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同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日生育一女印某乙。婚后一段时间被告一直居住在原告家,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4月被告离开原告家外出,至今未归,对原告和孩子不闻不问,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印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被告印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印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亦较为稳定。2014年4月份,被告离家外出不归,致使夫妻感情逐渐产生隔阂,夫妻关系不和睦,以致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证实,与原告及其代理人当庭陈述相佐。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印某甲经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小孩的情况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拥有较好的婚前感情,婚后生活亦较为和睦。双方从认识到结婚已近7年时间,且生有一女。被告印某甲并非下落不明,其仍回扬中居住,夫妻之间也未见原则性矛盾。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希望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交流,做到相互关心、爱护,相互理解和包容,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印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代理审判员 丁翠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译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