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8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郝占全等与吴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占全,崔艳洁,郝胜利,吴康,吴永祥,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8857号原告郝占全,男,1943年12月17日出生。原告崔艳洁,女,1977年11月18日出生。原告郝胜利,男,2001年11月23日出生。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文英,北京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康,男,1993年5月24日出生。被告吴永祥,男,1966年5月18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黎明,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56号6层南栋0101。法定代表人盛海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颉,男,1985年4月25日出生。原告郝占全、崔艳洁、郝胜利与被告吴康、吴永祥、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占全、崔艳洁、郝胜利的委托代理人赵文英,被告吴康、吴永祥的委托代理人赵黎明及被告富德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占全、崔艳洁、郝胜利诉称:2015年10月8日11时3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魏石路15公里700米处北侧口,郝秋生(系郝占全之子、崔艳洁之夫、郝胜利之父)驾驶农用三轮车(无号牌)由西向北转弯时,适有吴康驾驶吴永祥所有的车牌号为×××小客车(内乘吴凯、吴永全)由南向北驶来,两车相撞,造成郝秋生、吴康、吴凯、吴永全受伤,两车损坏。郝秋生、吴凯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大兴交通队)处理,认定吴康、郝秋生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吴凯、吴永全无责任。经查,吴康驾驶的小客车车主为吴永祥,其为肇事车辆在富德北京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截止目前,被告仍未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故我方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我方医疗费2582.3元、死亡赔偿金878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6063元、丧葬费38778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2000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上述请求要求富德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款项的50%要求富德北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仍有不足由吴康、吴永祥承担,诉讼费三被告承担。被告吴康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郝秋生是农民户口,其工作地点也是在农村,生活消费支出亦在农村,故我认为应按照农民标准来予以计算,对于交通费和财产损失、办理丧葬产生的误工费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35000元丧葬费。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永祥辩称:我系车牌号为×××小客车车主,但在本次事故中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在此次事故中,我的车辆也受损了。被告富德北京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牌号为×××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方认为关于死亡赔偿金以及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故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郝占全系郝秋生之父、崔艳洁系郝秋生之妻、郝胜利系郝秋生之独子。2015年10月8日11时3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魏石路15公里700米处北侧口,郝秋生驾驶农用三轮车(无号牌)由西向北转弯时,适有吴康驾驶吴永祥所有的车牌号为×××小客车(内乘吴凯、吴永全)由南向北驶来,两车相撞,造成吴康、吴永全受伤,吴凯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郝秋生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事故经大兴交通队处理,认定吴康、郝秋生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吴凯、吴永全无责任。另查一,吴康驾驶的车牌号为×××小客车系登记在吴永祥名下,吴康系借用吴永祥车辆,事故发生时,该车在富德北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均为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类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类赔偿金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为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另查二,郝秋生于1975年6月28日出生,生前系北京市大兴京花印刷有限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郝秋生与妻子崔艳洁共同抚养儿子郝胜利(2001年11月23日出生)。郝秋生之母李保芬于2014年8月1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其父亲郝占全(系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西里河村农民,1943年12月17日出生)由包含郝秋生在内的二名子女共同赡养。此事故发生后,吴康已赔付给郝占全、崔艳洁、郝胜利因郝秋生死亡给三人造成的损失35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派出所证明信、村委会证明、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本、社会保险缴费记录、社保卡、工资明细、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即吴康驾驶机动车与郝秋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郝秋生死亡,由此给郝占全、崔艳洁、郝胜利造成了丧葬费、交通费等损失,交通管理机关已据情作出责任认定,确定郝秋生承担过错责任的比例为50%。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郝占全、崔艳洁、郝胜利要求吴康、富德北京公司赔偿就亲属郝秋生因此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各项损失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结合实际以及吴康的过错责任程度等情况酌情予以确定。经本院审核,郝占全、崔艳洁、郝胜利因郝秋生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44.8元(凭票)、死亡赔偿金979903元(含郝占全被扶养人生活费65380.5元、郝胜利被扶养人生活费36322.5元;按照2014年北京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226元标准,计算20年为878200元)、丧葬费38778元、交通费700元(酌定)、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酌定)、财产损失(农用三轮车)10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酌定)。郝秋生虽系农业户口,但其长期从事非农业生产,主要收入来源已脱离农业生产,对被告辩称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郝占全、崔艳洁、郝胜利要求吴永祥赔偿就亲属郝秋生因此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吴永祥在此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吴康为垫付郝占全、崔艳洁、郝胜利垫付的丧葬费35000元,应在其赔偿范围内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占全、崔艳洁、郝胜利医疗费二千一百四十四元八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七万元、丧葬费三万八千七百七十八元、交通费七百元、财产损失(农用三轮车)一千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占全、崔艳洁、郝胜利死亡赔偿金三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吴康赔偿原告郝占全、崔艳洁、郝胜利死亡赔偿金一十五万四千九百五十一元五角、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一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郝占全、崔艳洁、郝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零六元,由原告郝占全、崔艳洁、郝胜利负担一千零二十一元(已交纳),被告吴康负担四千零八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美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