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肇庆市振鹏陶瓷有限公司与廖永锦、梁淑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永锦,梁淑霞,肇庆市振鹏陶瓷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瑞煌陶瓷批发部,廖冠良,李丽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7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永锦,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淑霞,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瑛,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洁兴,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肇庆市振鹏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法定代表人关振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海燕,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瑞煌陶瓷批发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经营者廖冠良。原审被告廖冠良,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审被告李丽娟,女,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廖永锦、梁淑霞因与被上诉人肇庆市振鹏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鹏公司),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瑞煌陶瓷批发部(以下简称瑞煌批发部)、廖冠良、李丽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瑞煌批发部、廖冠良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振鹏公司支付货款313314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算);二、廖永锦、梁淑霞、李丽娟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瑞煌批发部、廖冠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30元,由瑞煌批发部、廖冠良负担,廖永锦、梁淑霞、李丽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廖永锦、梁淑霞上诉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具体理由如下:一、瑞煌批发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廖冠良,原审依据廖冠良个人出具《欠条》的行为认定廖永锦、梁淑霞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事实不符。瑞煌批发部是2000年6月5日由廖冠良申请成立的个体工商户,振鹏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瑞煌批发部工商登记内档资料清楚注明,经营模式为个人经营。而且,廖冠良向振鹏公司出具《欠条》,系以个人名义,仅能证明廖冠良拖欠振鹏公司货款,难以认定该货款属瑞煌批发部的债务。另外,《欠条》用振鹏公司便笺出具,有违常理。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因此,瑞煌批发部、廖冠良对振鹏公司的债务实属个人经营行为,与廖永锦、梁淑霞无关。二、原审以l999年7月13日廖永锦曾签订租赁协议为据,认定廖永锦为共同经营者,理据不足。1999年期间,廖永锦仍是石湾华泰工贸集团的员工,有正当工作。l999年7月13日,廖永锦与佛山市石湾置地实业总公司签订铺位仓库租赁合同,仅仅是父亲对年轻儿子初次创业的指导,并未实际参与共同经营。自2000年6月5日起,瑞煌批发部即由廖冠良自主经营,并于2000年12月26日与永利坚铝业有限公司签订用仓库租赁协议。三、原审以廖永锦与廖冠良为父子关系为由,认定两人借款关系不成立,明显不当。2012年3月21日及2013年11月7日,廖冠良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廖永锦分别借款21739元及20万元。作为一个父亲,儿子生意上周转不灵,借款一二万元,不可能拒绝。2013年11月7日,由于涉及借款金额较大,廖永锦也多留一份心眼,让廖冠良出具一份借条,以备不时之用,符合情理。然而,原审在未经过法定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即认定借条系伪造,并仅以两者为父子关系为由推定借款不成立,明显缺乏理据。四、原审以梁淑霞使用名片的相关记载以及转账记录为据,认定梁淑霞为共同经营者有误。自2008年起,梁淑霞与廖永锦因夫妻感情破裂开始分居,并于2009年5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因孩子抚养问题无法达成共识,双方不想互相纠缠,以撤诉结案。但自2009年10月1日开始,梁淑霞退出瑞煌批发部的工作,仅以个人名义与振鹏公司的销售经理陈钻芳进行业务往来。振鹏公司亦清楚知悉,梁淑霞系以个人名义与之交易,并非代表瑞煌批发部。梁淑霞的名片是于2009年前在瑞煌批发部工作时印制,标注为“兴发”、“月球”与廖冠良的名片标注为“振鹏陶瓷”、“骏高陶瓷”明显不同。五、原审对家庭共同经营,所得财产家庭共同共有的含义理解错误。近年来,廖永锦体弱多病,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更因与梁淑霞夫妻感情破裂长期独自居住,其收入主要来源于退休金及早期个人买下的铺位租金。廖永锦、梁淑霞与廖冠良三人各自居住,各自生活,生活来源均不同,并无共同生产经营的活动和行为。而且,认定是否存在家庭共有财产,共同经营活动,应满足以下条件:1.家庭成员间共同生活;2.家庭共有财产由家庭成员共享所有权,并共同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3.家庭共有财产以维持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或生产为目的。然而,本案中,廖永锦以退休金及租金为生活来源,梁淑霞以其个人劳动能力获得收入作为生活来源,与廖冠良没有交集,并不符合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另外,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模式可以为个人经营,也可以为家庭经营。廖冠良自2000年6月5日起申请成立瑞煌批发部,经营模式为个人经营,自负盈亏,所得收入仅供其夫妻支配。据此,廖永锦、梁淑霞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振鹏公司对廖永锦、梁淑霞提出的诉讼请求,并由振鹏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廖永锦、梁淑霞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新的证据:1.(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2号、第176号、第118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廖冠良、李丽娟对外拖欠民间借贷债务多笔,仅凭涉案《欠条》无法证明本案讼争款项313314元为瑞煌批发部所欠;2.瑞煌批发部营业执照一份、机读档案资料4份及工商登记内档资料多份,拟证明瑞煌批发部自成立至今由廖冠良个人经营;3.廖永锦、梁淑霞居住证明,(2009)佛禅法少民初字第185号立案通知书、传票、民事裁定书,廖淑霞情况说明各一份,廖永锦照片及病历多份,拟证明廖永锦、梁淑霞因离婚纠纷分居,该二人与廖冠良、李丽娟亦分开居住,各自生活,并不是瑞煌批发部的经营者。梁淑霞向陈钻芳账户转账付款,是支付其本人与振鹏公司交易的款项,不代表瑞煌批发部。廖永锦自2002年起患日光性皮炎,对紫外线及陶瓷粉末过敏,2008年后日益严重,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根本不可能参与瑞煌批发部的经营;4.廖永锦农业银行账户(账号44×××09)、建行账户(账号62×××29)明细、廖永锦所购商铺房产证(粤房地证字第××号)、租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廖永锦有独立的经济来源,没有享用瑞煌批发部的收益。被上诉人振鹏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证据1、3、4与本案毫无关联,而且,梁淑霞所作情况说明与其在一审期间所作相应陈述明显矛盾;证据2中的部分工商登记资料与振鹏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主体证明资料部分相同,该相同部分,振鹏公司无异议,除该部分外的其余证据材料,均与本案无关联。被上诉人振鹏公司辩称:本案讼争债务是瑞煌批发部的债务,廖永锦、梁淑霞是该批发部的实际经营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廖永锦、梁淑霞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瑞煌批发部、廖冠良、李丽娟在二审期间均未作陈述。被上诉人振鹏公司及原审被告瑞煌批发部、廖冠良、李丽娟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振鹏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廖冠良名片载明的收款账户中,有廖永锦的银行账号。一审庭审期间,廖永锦、梁淑霞针对振鹏公司提供的涉案《欠条》,廖冠良、梁淑霞的名片,账户交易流水、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均质证认为,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廖永锦、梁淑霞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陈述,瑞煌批发部系廖冠良开办,廖永锦早期在该批发部帮助打理,2002年底至今,廖永锦因身体原因未再帮助打理该批发部;梁淑霞早期在批发部帮助管理财务,并于2009年底退出管理。廖冠良的名片上载明瑞煌批发部的收款账号中有廖永锦的账号,是因为,廖永锦早期在该批发部帮助打理时,该批发部借用其账户作为收款账户,涉案2012年3月21日从廖永锦账户转账支付给振鹏公司职员陈钻芳的21739元,也是廖冠良向廖永锦的借款,廖永锦当时不知道廖冠良用其账户付款,后来廖永锦知晓,但考虑到金额不大,不了了之;至于梁淑霞用其个人账户向振鹏公司付款,是因为当时梁淑霞任瑞煌批发部的财务,瑞煌批发部借用其账户付款。本院认为:瑞煌批发部未对原审就其欠款事实及相关违约责任所作认定提出上诉,廖冠良、李丽娟亦未对原审就其二人责任承担部分所作处理提出上诉,应视为其三人对原审该部分认定的认可,就此,本院迳行予以确认,不作审查。综合振鹏公司与廖永锦、梁淑霞于本案所提诉辩主张,双方争议集中于,廖永锦、梁淑霞是否应对瑞煌批发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该争议进行判定的关键在于,瑞煌批发部的经营模式是否家庭共同经营,亦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所在。经审查,首先,虽瑞煌批发部的登记经营者系廖冠良,但不能仅据此当然认定该批发部系廖冠良个人经营,换言之,对瑞煌批发部经营模式的审查,须结合该批发部在实际经营过程中的各项行为作综合分析认定。其次,依据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可知,瑞煌批发部成立时,经营场所系廖永锦租赁,于工商登记备案的联系电话亦由廖永锦开户,更为关键的是,瑞煌批发部经营期间,以廖永锦的个人账户作为该批发部的收款账户之一,梁淑霞以“瑞煌陶瓷直销仓”的名义对外印制名片,并与登记经营者廖冠梁保持一致,而且,廖永锦、梁淑霞均通过其个人账户多次向振鹏公司支付货款。由此可见,廖永锦、梁淑霞的行为已涉及瑞煌批发部的经营场所选址、对外经营、收付款之管理和财务等核心事项。再次,廖永锦、梁淑霞在一审期间拒绝就振鹏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明显系故意回避案件关键事实;其二人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所作陈述,不仅与本案相关事实明显不符,亦与商事交易常理显然悖逆。另外,廖永锦与梁淑霞系夫妻关系,与廖冠良系父子关系,廖永锦、梁淑霞参与瑞煌批发部的实际经营具备相当之身份基础。廖永锦、梁淑霞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除与振鹏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瑞煌批发部主体证据相同的部分外,其余均与上述争议焦点不具关联性。据此,原审认定瑞煌批发部系由廖冠良、廖永锦、梁淑霞共同经营,并判令廖永锦、梁淑霞对瑞煌批发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廖永锦、梁淑霞上诉所提无理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60元,由上诉人廖永锦、梁淑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文代理审判员 李秀红代理审判员 贾小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美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