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行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张海军与唐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军,唐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北行初字第404号原告张海军。委托代理人牛希海,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3号。法定代表人于兴维,职务:局长。负责人付广洲,唐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秋艳,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海军不服被告唐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做出的(冀唐)安��管罚【2014】事故第(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原告在进行封车时存在的不安全行为,其不安全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的认定,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海军、委托代理人牛希海,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秋艳及负责人付广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3月31日对唐山市昌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作出(冀唐)安监管罚【2014】事故第(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称2014年5月18日20时25分左右,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在本单位制造厂喷砂车间为承运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忠旺铝业项目部钢构件的冀B×××××、冀B×××××挂运输车���车作业过程中,发生一起物体打击事故,造成1人死亡,1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110万元。唐山市昌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将承包的二十二冶公司钢构件运输项目部分转包给冀B×××××、冀B×××××挂运输车车主张海军,但未与张海军签订承包合同,未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也未对张海军运输钢构件的安全工作进行统一协调和管理,导致张海军在进行封车时存在不安全行为,其不安全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唐山市昌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5·18”物体打击事故负有责任。以上事实违反了《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等的规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唐山市昌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原告张海军诉称:2014年5月18日,原告应唐山市昌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指派,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运送钢管。在装车过程中,二十二冶工作人员违反《起重工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对重达35吨左右的44根钢管,一次性散装吊上车是造成一死一重伤的根本原因。2014年6月27日,被告专案组成员进行现场勘查,首先将掉在地上的三根钢管吊到车上,后将四十四根钢管吊到车东方的板凳上,专案组人员对汽车进行勘查后又将四十四根钢管吊回车上,当吊车钢丝绳松到不负重状态时,钢管已出现松散错位,上宽下窄。坍塌的危险原已经存在,当两吊车的钢丝松到可摘绳的状态时两边四根钢管坍塌下来,该现场实况再现了打击事故的原形。事故发生后被告以【2014】97号文作出处理决定,因原告和唐山市昌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均不服,经两次听证会后被告作出(冀唐)安监管罚【2014】事故第(002-1)号��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虽未对原告罚款,但认定原告封车是事故原因之一。后唐山市昌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不服该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该案审理未被允许。被告虽未对原告进行经济处罚,但其歪曲事实,将原告由驾驶室拿撬棍等做封车准备的行为认定为原告进行封车时钢丝绳的扰动导致钢管坍塌是错误的。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唐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做出的(冀唐)安监管罚【2014】事故第(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原告在进行封车时存在的不安全行为,其不安全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的认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事故现场照片一组(9张),证明:5.18事故后货车尾部照片,左边四块钢管坍塌,右边十块钢管向外倾斜,已形成上宽下窄;货车前部照片左边四块钢管坍塌,右边���块钢管向外倾斜;货车前边枕木无残损;货车尾部枕木虽有残损,但此种摆放位置对货物的平稳度无任何影响;将5.18事故坍塌的四块钢管吊装货车上;将5.18事故坍塌的四块钢管吊装货车上;二次勘验现场后将钢管吊装货车上;44根钢管吊装货车上后的照片。被告唐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辩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涉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5月18日,事故发生后,唐山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经唐山市人民政府同意,2014年5月20日成立了由市安监局、市监察局、市公安局和市总工会等相关单位人员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展开全面调查。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后,组织人员在事故调查组的统一领导和参与下介入调查。调查人员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了调查,对相关人员制作《询问笔录》,并先后两次组织现场勘验��全面收集了唐山市昌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违法事实、情节、后果相关的证照、文件、照片等证据,结合唐山市公安局新燕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询问笔录、唐山市昌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及二十二冶金结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和两次听证会中各方的陈述等证据足以证实唐山市昌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将承包的二十二冶公司钢构件运输项目部分转包给冀B×××××、冀B×××××挂运输车车主张海军,但未与张海军签订承包合同,未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也未对张海军运输钢构件的安全工作统一协调和管理,导致张海军在进行封车时存在不安全行为,唐山市昌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事故负有责任。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对于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被告按《唐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对应标准的规定,决定处罚唐山市昌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非本案行政诉讼的适格主体,应依法驳回其起诉。被告虽认定原告在封车时存在不安全行为,其不安全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但未给予其行政处罚,(冀唐)安监管罚(2014)事故第(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被处罚单位是唐山市昌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以2014年6月27日现场勘查实验两吊车的钢丝绳松到可摘绳状态,两边四根钢管当即坍塌下来就认定再现了5.18打击事故原形及事故发生时原告只是在做封车的准备工作与事实不符,被告认定事故发生时��告开始封车作业,其不安全行为是事故发生原因之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其应在2015年9月30日前提起诉讼。被告唐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询问笔录24份,证明:1、事故发生后,唐山市成立了由市公监局、监察局、市公安局和市总工会等单位组成的“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5.18物体打击事故调查组”,调查组对事故依法进行了调查。唐山市公安局新燕分局刑警大队人员于2014年5月18日23时5分至2014年5月19日0时30分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市公监局、市总工会和市监察局联合制作了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调查组两次进行现场勘验;2、吴福志询问笔录第3页、张磊询问笔录第3、4页事故发生后运输车上剩余钢管照片、韩学俊询问笔录第3页、XX红询问笔录第3页、周广乐询问笔录第3页��常连民询问笔录第4页证明事故发生时钢管散状吊装,且先摘除了吊装的钢丝绳,张海军未从中间进行封车,此时车辆的东西两侧均属于危险区域。张海军未对方钢稳定性进行可靠检查确认,忽视安全,冒险进入危险区域进行封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3、2014年6月19日张海军询问笔录第2页:“正好我车上有四根垫木,两根宽的,两根窄的。我把两根宽点的放在了车头方向,窄点的放在了车尾方向”,张海军提供了枕木;4、李红生、吕树生、史晓东、任海辉、孟凡礼、刘福忠、韩学俊、叶丹和张振奎证言证明车辆西侧工具箱箱门是打开的,张海军受伤位置地面有一根钢丝绳被掉落的方钢管压着,一端缠在车辆相侧的紧绳器上,当时绳子在上面绕了3、4圈。一端搭在伤者身上。方钢管下面还压着1根撬棍,救援人员到现场后发现2部天车上挂的都是对钩,钢丝绳已经摘除完毕、吊具已经变换完毕,事故不是发生在摘绳过程中;二、唐山市公安局新燕分局刑警大队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包括现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于洪涛死亡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各一份、现场照片23张)、2014年5月22日唐山市公安局新燕分局银西派出所对张振奎、叶丹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枕木不规则有残损、现场勘察证明张海军在危险区域进行封车作业;三、2014年5月21日现场勘验笔录一份、勘验人员签名表一份、现场勘验报告一份、事故现场照片一套、2014年6月27日第二次现场勘验报告和现场勘验人员签名表一份、现场照片一套。证明:1、张海军使用规格尺寸高低不统一、有残损的枕木对货物进行垫护,对方钢管稳定性产生影响。2、掉落的4根钢管逐一吊装时上下顺序非原始顺序;四、第一次听证笔录、听证会报��书(冀唐安监管听报2014第1号)。证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组织了第一次听证会,并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听证会报告书》,认定张海军使用不规则枕木对方钢管进行垫护,对于方钢管的稳定性产生影响,且其忽视安全,在危险区进行封车,对处于不稳定状态的方钢管产生了扰动,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昌晋公司将承包的二十二冶公司运输项目部分转包给张海军,但未签订合同和专门的安全管理协议,也未对张海军运输钢构件的安全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导致张海军在进行封车时存在不安全行为,昌晋公司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一;五、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听证会通知书、延期举行听证会议申请书、听证会延期通知书、第二次听证笔录、听证会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罚款催缴通知书。证明:1、2015年3月20日,被告组织了第二次听证会���2、2015年3月31日,被告作出(冀唐)安监管罚【2014】事故第(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昌晋公司将承包的二十二冶公司钢构件运输项目部分转包给冀B×××××、冀B×××××挂运输车,未与车主张海军签订承包合同,未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未对张海军运输钢构件的安全工作进行统一协调和管理,导致其在进行封车时存在不安全行为,昌晋公司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对事故负有责任。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7条第1款规定决定处罚昌晋公司10万元。昌晋公司拒绝签收,该决定留置送达昌晋公司。由于昌晋公司未按其期履行,被告向昌晋公司催缴罚款;六、唐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5.18”物体打击事故的调查处理决定。证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物体打击事故的调查���理决定,认定张海军,男,冀B×××××、冀B×××××挂运输车所有者兼驾驶员,承包昌晋运输公司部分运输业务,负责货物运输及装车现场封车作业。作用规格不统一、有残损的枕木对方钢管进行垫护,致使货物稳定性受到影响,且忽视安全,在危险区(平板挂车左侧)进行封车(装车的收尾阶段),对处于不稳定状态的方钢管产生了扰动,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鉴于张海军在事故中受重伤且家庭经济困难,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七、《安全生产法》、《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有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唐山市公安局新燕分局刑警大队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唐山市公安局新燕分局银西派出所对张振奎、叶丹询问笔录、第一次听证笔录、听证会报告书、2014年5月21日的现场勘验笔录、勘验人员签名表、现场勘验报告、事故现场照片、《安全生产法》、《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均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24份询问笔录中涉及到的工作人员有7个人是二十二冶公司的员工,1个是外面的司机,他们并未在事故现场,对事故情况不了解,是办案人员引导他们做的笔录,对上述人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有异议;2014年6月27日第二次现场勘验及唐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5.18”物体打击事故的调查处理决定称原告刹车有痕迹,但勘验时用手套擦钢管并无痕迹,称枕木有残损、长短不一,枕木并无统一要求,其规格不影响车的稳定性,钢管的上下顺序不会发生变化,对稳定性不产生影响;对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听证会通知书、延期举行听证会议申请书、听证会延期通知书、第二次听证笔录、听证会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罚款催缴通知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行政处罚决定书称昌晋公司将承包的二十二冶公司运输项目部分转包给原告,但未签订合同和专门的安全管理协议,也未对原告运输钢构件的安全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原告认为是否签订上述文件对事故发生不产生影响。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照片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照片上能看出枕木规格不一、有残损,对货物的稳定性有影响,该照片能够证实被告的主张。此外,在第二次勘验过程中虽将掉落的方钢管回吊,但由于方钢管已发生变形,且无法还原方钢管原始的排列顺序,故原告称勘查实验再现事故原形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能够认定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依��对其提交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称是被告在(冀唐)安监管罚【2014】事故第(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原告在进行封车时存在不安全行为,其不安全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是错误的,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唐山市昌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将承包的二十二冶公司钢构件运输项目部分转包给原告(冀B×××××、冀B×××××挂运输车车主),但未与其签订承包合同及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也未对其运输钢构件的安全工作进行统一协调和管理。2014年5月18日20时25分左右,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在本单位制造厂喷砂车间为承运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忠旺铝业工程项目部钢构件的冀B×××××、冀B×××××挂运输车装车作业过程中,发生一起物体打击事故,造成1人死亡,1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110万元。被告经调查认为原告在进行封车时存在不安全行为,其不安全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告唐山市昌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5·18”物体打击事故负有责任。被告依法召开了听证会。2015年3月31日,被告对唐山市昌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作出(冀唐)安监管罚【2014】事故第(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唐山市昌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运输项目转包给原告后,未与其签订承包合同及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也未对原告运输钢构件的安全工作进行统一协调和管理,导致原告在进行封车时存在不安全行为,其不安全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唐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冀唐)安监管罚【2014】事故第(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海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芳嫄代理审判员  张 翔人民陪审员  李桂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