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290号原告刘迪与被告刘启新、向金华民间借贷及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迪,刘启新,向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290号原告刘迪。委托代理人刘婷。被告刘启新。被告向金华。原告刘迪与被告刘启新、向金华民间借贷及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迪、委托代理人刘婷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迪诉称,被告刘启新于2015年3月19日及4月27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70万元,用于发展业务,并分别签订了“借款借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止,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止,月利息分别为3.5%、3%。被告刘启新与向金华二人系夫妻,二被告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掇刀关公大道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借据”合同签订后,原告刘迪委托其朋友邱波向被告刘启新账户转账7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7日起,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判决原告对二被告位于掇刀关公大道的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刘启新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刘迪借款,2015年3月19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借据合同,内容有:刘启新借到刘迪5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当天,原告通过邱波账户向刘启新转账5万元,2015年3月20日又通过邱波的账户向刘启新转账45万元。2015年4月刘启新再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期限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双方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借款借据合同,当天通过邱波账户向刘启新转款20万元。刘迪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4月20日其农行账户上收到刘启新的转款17500元,6月3日收到刘启洪的转款17500元,原告陈述上述两笔转款系50万借款的利息,利率为月息3.5%。原告农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另显示,2015年5月8日收到刘启新转入的2000元,2015年5月27日收到刘启洪转入的4000元。原告陈述两笔转款为借款20万元的利息。利率为月息3%。原告在庭审中还陈述2015年5月27日刘启新向其发送手机短信,表示当天偿还利息4000元。为保证偿还借款,二被告以二人共同共有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上记载的担保债权数额为50万元。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刘启新向原告借款时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转款凭证、土地使用权证书及房产证复印件、他项权证、证人邱波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启新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支付了借款,刘启新应当履行还款责任。关于利息。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利息,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2015年4月20日收到刘启新的转款17500元,6月3日收到刘启洪的转款17500元,该金额与原告陈述的50万元本金月息3%相符。2015年5月8日及5月27日共收到6000元,该金额与原告陈述的20万元本金月息3%相符。借贷双方虽未在书面合同中约定利息,但从借款人的偿还的款项的金额分析,其偿还的几笔款项应为利息。刘启新偿还的50万元的利息超过了年利率36%,应将超过的部分冲抵本金。故第一笔17500元利息支付后,应有2500元冲抵本金,剩余的本金为497500元,以4975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36%计算,第二个月的利息应为14925元,故5月的利息17500元中应有2575元抵作本金,两次扣减后,剩余本金为494925元。原告放弃本金25元,系对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刘启新未偿还本金,亦未按法律规定偿还剩余利息,其应当按法律的规定履行合同义务,故刘启新应偿还原告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8日至本金清偿之日,以年利率24%为标准)。关于抵押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债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可依法对抵押物享受优先受偿权。被告向金华作为刘启新的配偶,对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当与被告刘启新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启新、向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迪借款本金694900元并偿还694900元的利息(494900的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5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200000元的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5月28日至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刘迪对被告刘启新、向金华共同所有的抵押物即他项权证号为荆门市房他证掇刀区字第310372**号项下的房屋在上述第一项范围内优先受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刘启新、向金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云瑶代理审判员 付冰晶人民陪审员 付华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葛凌先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专一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债券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