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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北民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丛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北民初字第00186号原告丛某,男,住葫芦岛市。委托代理人孙强,男,住葫芦岛市。被告赵某,女,住葫芦岛市。委托代理人夏德成,男,住葫芦岛。原告丛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强,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德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年末相识并恋爱,于2011年9月9日在龙港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前双方彼此接触较少,对被告性格脾气了解很少,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现越吵越烈,造成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坐落于葫芦岛市龙港区锦葫路1XX-XX号楼1XX4XX室楼房(面积65.86平方米,价值15万元)归原告所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主张坐落于葫芦岛市龙港区锦葫路1XX-XX号楼归原告所有被告不能同意,理由如下:一、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9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始终在该楼房共同居住;二、房屋权属证书已载明房屋产权归夫妻双方共有;三、根据《婚姻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在结婚后通过继承、接受赠予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四、被告同意该楼房归原告所有,但原告应给付相应的补偿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丛某与被告赵某于2011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后因感情不和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楼房一套(坐落于龙港区锦葫路1XX-XX号楼1XX4XX室,房屋产权证号:葫房权证龙字第2013331**号,建筑面积65.86平方米,双方认可房屋先现价值为人民币15万元)、共有家用电器(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数码相机一台、压力锅一个、空调一台,均未有品牌、型号和购买凭证)。共有楼房系原告于2007年出资购买,2013年11月20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登记所有权人为丛某,共有人为赵某。庭审中,原告增加分割共同存款60,000.00元,但未在法定期限内补交诉讼费。另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12日、5月14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进行体检。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书,房屋安置协议书、付款收据、房屋产权证书、医院检验报告单等证据材料载卷,经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关于离婚问题,原、被告均同意离婚,经法院调解却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依法予以准许;第二、关于共同财产,楼房登记在原告名下,共有人为被告,该楼房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共有,被告同意楼房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其财产分割款,考虑到该楼房系原告婚前独自出资购买,在分割时以对出资方适当多分,关于共有家用电器,因双方均未提供家用电器的品牌、型号等,无法具体予以分割,因楼房归原告所有,从方便生活角度考虑,家用电器归原告所有为宜,楼房价值在庭审中双方确认为150,000.00元,结合原告出资情况、家用电器归属情况,酌定原告给付被告财产分割款50,000.00元为宜;第三、关于原告主张婚内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被告虽然在体检时被检出患有某种疾病,但依据医学常识可知该疾病感染或者传播有多种途径,并非原告主张的唯一传播途径,原告依据此体检结果,认为被告违背夫妻之间忠实义务,并要求婚内精神损害赔偿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丛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楼房一套(坐落于龙港区锦葫路1XX-XX号楼1XX4XX室,房屋产权证号:葫房权证龙字第2013331**号,建筑面积65.86平方米)、共有家用电器(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数码相机一台、压力锅一个、空调一台)归原告丛某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被告赵某财产分割款50,0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00元邮寄费40.00元,合计2,34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