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7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7民初141号原告李某某,女,1991年7月8日出生。被告杨某甲,男,1987年11月24日出生。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勇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原、被告认识结婚。同年底生育女儿杨乙,原告生育小孩后,在被告家住了两个月。因被告家在乡下,人口多,生活不方便,原告便带着小孩回到娘家居住。在此期间,被告每月只给原告寄200元生活费。由于生活费太少,原告只好靠娘家人的资助。孩子一岁时,原告取得被告母亲同意,把孩子送到被告家中,原告外出打工,从此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相互不往来。2014年5月,被告发来一条信息说女儿因不慎落水身亡。原告因受不了打击,到河边跳水自尽。因朋友发觉及时,送医院抢救,原告才得以生存。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分手到今,被告现在什么地方,做什么都不知道,更谈不上相互往来,夫妻关系确已名存实亡。为此,特起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于2011年9月5日到新晃县民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李某某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备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相互认识后,于2011年9月5日自愿到新晃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杨某甲结婚后于2011年10月21日生育女儿杨乙(2014年5月溺水死亡)。2016年3月21日,原告李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准予离婚与否,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为界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通过庭审,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互相理解、互相宽容,共同努力建设好家庭。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