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1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张聪与刘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聪,刘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321执异19号案外人:刘柳卿,农民。申请执行人:张聪,居民。被执行人:刘杰,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聪与被执行人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柳卿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柳卿称: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我的银行存款是错误的,被执行人刘杰和我虽是父女关系,但该存款是刘飞转入我账户的,不是刘杰转的,该存款属于我的个人财产,和执行案件无关,我也没有义务替我父亲偿还债务.我要求法院中止对我存款的执行,解除冻结.本院查明: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2016)皖0321执00023号执行裁定书,扣划(冻结)案外人刘柳卿的银行存款1319300元,并于3月7日冻结了上述存款(冻结时,刘柳卿该银行账户有存款276046.35元)。本院采取冻结措施时,案外人刘柳卿和被执行人刘杰户籍登记在同一户籍中。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杰和案外人刘柳卿是父女关系,本院冻结刘柳卿的银行存款时,刘杰和刘柳卿登记在同一户籍中,案外人虽称自己的财产和被执行人及执行案件无关,但刘柳卿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和被执行人刘杰已分开居住生活、各自劳动收益,本院推定被执行人刘杰和案外人刘柳卿为同一家庭的共同成员,且双方共同生活、劳动和收益,案外人刘柳卿的银行存款,应为其包括被执行人刘杰在内的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刘杰对该存款同样享有一定份额的所有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第十四条第一款“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本院可以对该存款采取执行措施。案外人刘柳卿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至于被执行人刘杰对该存款应享有的份额,当事人可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故案外人刘柳卿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柳卿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立新审 判 员 钱金林代理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兴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