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03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苏明胜与四川依赛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明胜,四川依赛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03民初535号原告苏明胜,男,生于1977年7月23日,汉族。被告四川依赛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智辉,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苏明胜诉被告四川依赛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四川依赛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虽然其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为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前锋工业园,但其实际经营地为重庆市渝北区硚田村6组,所以本案应当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四川依赛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住所地为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前锋园区,且在该园区有生产车间与办公场所。被告称其实际经营地为重庆市渝北区硚田村6组,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公司的住所是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边区内。”且被告无证据证实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地不一致。被告登记的住所地为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前锋园区,属于本院受案管辖范围。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四川依赛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红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鲁奎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