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6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甘洋与被告林圣瑶、朱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洋,林圣瑶,朱枚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6民初167号原告甘洋,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尤溪县。被告林圣瑶,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尤溪县。被告朱枚华,女,196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尤溪县城关镇。原告甘洋与被告林圣瑶、朱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圣瑶、朱枚华经本院公告送达有关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洋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和2014年5月21日借款人民币共计16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偿还,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共同偿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13000元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林圣瑶、朱枚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林圣瑶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现金借款人民币1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5%计算,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到期后一次性还本还息。2014年5月21日,被告林圣瑶又向原告现金借款人民币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2014年5月28日还清借款。二份借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本息,故原告甘洋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林圣瑶、朱枚华于2005年3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本案二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甘洋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二份、本院调取的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圣瑶向原告甘洋借款,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林圣瑶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在案证实,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按借条约定内容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林圣瑶偿还二笔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4月10日的《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按照月利率2.5%计算,该约定超出了上述规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对于未超出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林圣瑶、朱枚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圣瑶、朱枚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洋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元,并支付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元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甘洋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能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00元,由被告林圣瑶、朱枚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鑫审 判 员 林春国人民陪审员 叶开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益萍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