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陈杨萍与秦皇岛蟹岛拓展水上娱乐服务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杨萍,秦皇岛蟹岛拓展水上娱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914号原告陈杨萍,女,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委托代理人杨景明,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卉,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蟹岛拓展水上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石河镇沟渠寨村北侧大北河,组织机构代码:33589477-1。法定代表人赵霞,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丽丹,河北法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杨萍诉被告秦皇岛蟹岛拓展水上娱乐服务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9月9日,原告陈杨萍因需做伤残等级鉴定为由向本院申请本院延期开庭,后于2016年4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杨萍委托代理人、被告秦皇岛蟹岛拓展水上娱乐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杨萍诉称,2015年8月21日,原告在被告所经营的蟹岛温泉嬉水乐园游玩。15时10分左右,原告在温泉戏水区泡完温泉从水池上岸准备穿鞋时,因脚下鹅卵石发生移位致使原告滑倒,左膝盖与地面发生碰撞,左脚脚面被瓷砖划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流血不止,被告并未主动积极配合、帮助原告,在原告和同行人员强烈要求下被告工作人员才协助将原告抬至宽敞地带。原告自行止血无效,在原告及其同行人员再次强烈要求下,被告工作人员才拨打120呼叫救护车,原告于事发当日入院治疗。原告认为,被告明知温泉池边缘极易发生意外,仍未采取将鹅卵石固定、瓷砖外沿妥善处理等措施,致使原告滑倒,造成原告膝盖骨骨折、脚面损伤等后果。而且被告未积极配合原告治疗,未派工作人员陪同前往医院,也没有积极与原告沟通,更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认为,被告未对其经营管理的游玩场所进行妥善管理、维护,未对游某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待评残后变更诉请);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陈杨萍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游乐园门票一张;二、原告在被告处受伤的照片八张、团购网站网页打印材料六张;三、秦皇岛市工人医院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案各一份;四、江苏省东台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证明书一份、医学影像(DX)诊断报告书一页、住院病案一份;五、秦皇岛市工人医院医疗费收据两张、病例复印费收据一张、挂号及诊查费收据一张、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六、江苏省东台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医疗费收据一张、医疗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七、江苏省东台东锡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陈杨萍误工证明、工资表各一份;八、原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法人代表加盖公章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九、护理人员卞建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护理人员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十、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十一、鉴定费收据三张;十二、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十三、江苏省兴化市陶庄镇袁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家庭成员的户口页复印件一组;十四、原告结婚证、准生证各一份;十五、东台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产权证四页、东台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十六、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购房合同、购房发票一份、现金缴纳单一份、契税完税证明一份;十七、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十八、陈杨萍电话录音一份。被告秦皇岛蟹岛拓展水上娱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状中所诉情况与事实不符。事发当日下午3点左右,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游玩泡温泉过程中从温泉池出来,不听服务员告诫,不穿拖鞋,光着脚一只脚踩在鹅卵石上,一只脚踩在地砖上,上身后仰自拍,导致身体滑倒摔伤。在此过程中,现场服务员及现场巡视员要求被答辩人穿上拖鞋不少于三次,被答辩人置之不理导致事故的发生,其损害是自身过错造成,与被告无关。被答辩人摔倒受伤后,答辩人第一时间组织人员及时处理被答辩人伤口,并拨打120急救电话,被答辩人所诉歪曲事实,与事实严重不符。二、答辩人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答辩人在经营管理方面:门口有警示牌,要求必须穿上拖鞋,否则后果自负。现场地面有防滑地垫,每个温泉池前方的墙面上均贴有小心地滑、穿好拖鞋的警示牌。现场有服务员随时提醒游某穿上、穿好拖鞋,以防滑倒、摔伤。现场有巡视的工作人员,根据巡视发现的情况随时提醒、告诫游某穿上、穿好拖鞋,以防滑倒、摔伤。整个娱乐区内,每隔二十分钟或半个小时就有广播播音安全注意事项包括提醒、告诫、警示游某穿上、穿好拖鞋,以防滑倒、摔伤。从经营管理层面,答辩人已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答辩人如果按答辩人处规定或听从服务员劝阻出水后穿拖鞋是不存在发生滑倒可能的,因此答辩人对本事故发生没有过错,安全保障义务方面不存在瑕疵。被答辩人的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被答辩人过错是事故发生的直接且唯一原因。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秦皇岛蟹岛拓展水上娱乐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照片12张,证明被告在温泉池的走廊、过道和墙面贴有“小心地滑、穿好拖鞋”的警示牌,在地面贴有防滑垫,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二、证人崔某和李某的证人证言各一份;三、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一份;四、证人崔某的离职申请书、离职结算单、考勤表各一份,证明证人崔某的离职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五、证人李某的离职申请单一份,证明证人李某的离职时间为2015年8月22日。经本院审理认定,2015年8月21日,原告陈杨萍到被告秦皇岛蟹岛拓展水上娱乐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的水上游乐场游玩。当日下午15点左右,原告陈杨萍在被告室内温泉池内泡温泉,在原告从温泉池中出来后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员工王某拨打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往秦皇岛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髌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左足背)、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左侧后角)、膝关节积液(左)。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9793.2元。医院建议其“需住院治疗,因患者家在外地,要求回当地,嘱其回当地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5年8月28日,原告出院后回到位于江苏省东台市的家中,2015年8月29日,原告到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髌骨骨折术后、左足背软组织挫裂伤、左膝内测半月板损伤。原告于2015年8月29日至2015年9月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364.2元。医院建议其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加强要素营养两个月。2015年9月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后又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就原告的二次手术治疗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6年1月14日,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2016)临鉴字第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0.6万元至0.8万元。原告花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63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30193.05元,包括医疗费1316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350元,误工费11908元,护理费15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433.2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鉴定费1630元,交通费4728.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另查明,原告陈杨萍现年29岁,户籍地位于江苏省兴化市陶庄镇袁庄村,2011年5月23日,原告与卞建刚结婚,2011年9月5日,二人育有一子卞一舟。2015年12月15日,江苏东台经济开发区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有陈杨萍,女,身份证号:,自2011年5月13日开始,至今一直居住于城北社区,详细地址:江苏省东台市北海路4号城中花园小区5幢四单元502室”。原告陈杨萍工作于东台东锡运输有限公司,月平均收入为3435元,其因本次事故自2015年8月21日至今未到单位工作,期间工资停发。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均由原告丈夫卞建刚护理,卞建刚工作于上海亮惊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月工资为3390元。原告陈杨萍主张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火车票、高速过桥费、停车费和加油费的票据一组用于证明花费交通费4728.5元。被告温泉走廊和室内的墙壁上张贴有“小心地滑,请穿好拖鞋”的标语,地面铺有一部分防滑胶等防护设施,温泉池四周围铺有一圈鹅卵石,该鹅卵石铺放在凹槽里,原告提交的照片显示凹槽周围的地面瓷砖未打磨,边缘比较锋利。庭审过程中,被告申请证人崔某、李某、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的摔伤是由于原告不顾被告员工的劝阻,在用手机自拍的过程中不慎滑倒所致。上述证人均曾为被告处的员工,三位证人均主张曾听到其他员工和游某陈述原告在自拍过程中摔倒受伤,三位证人均没有亲眼目睹原告摔倒的经过。被告向本院申请传唤原告本人到庭,原告未到庭,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原告就摔倒的经过陈述如下“我准备上岸休息一会儿,就起身找拖鞋,左脚正穿入一只拖鞋的一刹那间踩到松动的鹅卵石上,鹅卵石滑动整个人重心不稳,往前一倾,左腿膝盖跪地,同时左脚脚背被未经处理过的地面砖的锋利切口切开,当时整条腿剧痛无法动弹”。被告委托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曾主张原告是在寻找拖鞋的过程中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员工为原告简单的包扎伤口并拨打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被告未派员工到医院进行陪护和探望,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游乐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人,对于游某应当尽到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经营场所墙壁上张贴有警示标语,部分地面铺设有防滑垫,被告对于游某尽到了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因未穿好拖鞋而摔倒,在原告摔倒之前,被告工作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原告穿好拖鞋,被告工作人员并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让原告穿好拖鞋,并且被告温泉处的地面瓷砖未打磨,边缘比较锋利,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故被告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其自身的安全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谨慎注意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摔倒受伤系完全由被告直接造成,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三位证人并未亲眼目睹原告摔倒的经过,故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酌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数额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3157.4元(9793.2元+336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3、营养费本院酌定2000元;4、护理人员月收入为3390元,原告住院14天,护理费为1582元(3390元/月÷30天×14天);5、原告月收入为3435元,医院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原告误工时间为104天(住院14天+休息三个月),原告误工费为11908元(3435/月÷30天×104天);6、原告住所地位于江苏省,江苏省的残疾赔偿金要高于河北省的标准,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按照江苏省的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20年×10%);7、原告之子5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259.4元(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3476元/年×13年÷2×10%);8、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630元;9、因原告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10、二次手术费本院酌定为7000元,以上共计123928.8元。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24785.8元(123928.8元×2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皇岛蟹岛拓展水上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陈杨萍24785.8元;二、驳回原告陈杨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4元减半收取1452元,由原告负担1176元,被告负担2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舒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