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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81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安徽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高亮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81民初359号原告:安徽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经济开发区兴源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夏吉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龙,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亮。原告安徽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高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龙,被告高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原、被告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以总价款445885元购买原告开发的房屋一套,合同签订当日付款145885元,余款300000元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原告按惯例为被告申请的银行贷款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因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银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了被告所欠的贷款本息合计273563.3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由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273563.33元,并按月利率5.6‰支付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高亮辩称:原告为被告代偿贷款本息273563.33元是实,但因被告目前经济十分困难,要求分期给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二、《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6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由原告开发的“鸿润-都市华庭”小区第5幢502室的房屋,余款30万元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保证函》《个人住房贷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申请的30万元贷款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如被告未办理房屋抵押等手续,原告应对银行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四、《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六份。证明因被告自2015年5月份起未按约归还按揭贷款,中国工商银行桐城市支行分别于2015年9月29日、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21日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内扣收了被告所欠贷款本金和利息共计273563.33元。五、《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桐城市支行支付利息的月利率为5.6‰。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高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合议庭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基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鸿润-都市华庭”小区第5幢502室,合同总价款为445885元,合同签订当日付款145885元,余款300000元,被告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在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桐城市支行办理按揭贷款期间,原告为被告申请的该300000元按揭贷款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由于被告自2015年5月起未能按约归还按揭贷款,且一直未办妥该幢房屋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导致中国工商银行桐城市支行于2015年9月29日、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30日分四次从原告在该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收被告所欠的贷款本息合计273563.33元。原告在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代偿贷款本息未果后,遂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以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徽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高亮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高亮与中国工商银行桐城支行银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原告安徽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桐城支行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高亮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导致原告安徽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金被扣划,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安徽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亮追偿。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高亮给付代偿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亮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银行借款本息273563.33元。二、被告高亮给付原告安徽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代偿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期间的银行利息,月利率按5.6‰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3元,由被告高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东审 判 员  杨大勇人民陪审员  王 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项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