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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象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施礼民、胡丽巧与施礼亮、徐慧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礼民,胡丽巧,施礼亮,徐慧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象民初字第101号原告施礼民。委托代理人施俊英。原告胡丽巧。被告施礼亮。被告徐慧芳(暨被告施礼亮的委托代理人)。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施礼民、胡丽巧与被告施礼亮、徐慧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昕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2016年4月2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施礼民的委托代理人施俊英、被告施礼亮于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施礼民、胡丽巧,被告徐慧芳暨被告施礼亮的委托代理人二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礼民、胡丽巧起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施礼民与被告施礼亮系同胞兄弟。施礼民与施礼亮早在1994年由父亲施祖木做主分家,立有分家书(分家契)。分家书载明:坐落在长川村城石路的三间二层砖混结构的房屋,其中坐落在北面的二间分给施礼民所有,南面的一间包括与南面房屋相连的宅基地分给施礼亮。被告施礼亮在分家后的次年就将该宅基地建成房屋,并将上下楼用的楼梯同时建好。以实际行动体现了兄弟房产交界之处是墙中界之处即墙中为界的规定。双方各有房子各有楼梯。1995年被告方在上下二楼的阶沿部分上砌起隔墙,已说明交界所在。但在2015年7月18日,被告方将原告所有的二个楼上门口及二扇木门敲坏,碎砖满地。次日,原告经邻居告知,回到家中并报警。经询问,被告方毁坏他人财物的原因,竟是忘记带自家门锁钥匙。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方请求依法判令:1、由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由二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被告施礼亮答辩称:对于损坏的东西我不清楚,也不认可。双方按照责任承担就好。被告徐慧芳答辩称:损害是存在的。但是中间的那道门(第四张照片的那道门)我没有弄过,是没动之前就已经破在那里了。还有收音机(第九张照片)、第六张照片的那个门这些我都没有碰过。中间的那个过道楼梯也有属于我的一部分,是大家共有的。但是二原告未和我们商量就围起来,也要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施礼民、胡丽巧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照片原件九份,用以证明被告故意损坏原告房屋的事实。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照片的第4、5、6、9张是有异议,其他没有异议。二、分家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损坏的地方属于原告方所有的事实。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分家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三、财产损失情况表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方拆除原告二楼过道所产生的损失为6045元的事实。二被告的质证意见:系原告方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四、1995年元月10日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1995年元月10日,原告方已支付2000元给被告方,北面两间房屋及楼梯属于原告方,南面另一间房屋、地基及一个木制楼梯属于被告方,已经公平分配的事实。二被告的质证意见:确实有收到2000元,但该2000元系用于建造房屋,且木制楼梯没有见过。五、证人方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破坏的二层部分,属于原告方所有的事实。二被告的质证意见:证人方某于分家时并不在场,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方申请,本院委托专业机构对损坏部分的价值进行价格评估。经东阳市衡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后作出东衡事估(2016)025号估价报告书:认定施礼民、胡丽巧所遭受损坏的二楼房屋、木门、收音机等的市场价格为1047元。其中:墙681元、纱窗90元、木门170元、木凳20元、播放机35元、小银镯51元。原告施礼民、胡丽巧为此次鉴定支出3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方申请,要求调取徐慧芳于2015年7月19日在永康市公安局象珠派出所所作的笔录,欲证明徐慧芳对涉案财产进行损坏的事实。经本院调取,2015年7月19日徐慧芳并未在派出所制作笔录,仅有2015年7月28日笔录一份,该笔录系徐慧芳家中木门被人损坏,故至派出所报案而留存。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对被告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方有异议部分,原告方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系被告方造成,故对有异议部分,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二,被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该份证据系原告方单方制作,本院将结合鉴定部门作出的评估价值,对财产损失部分作综合认定。对证据四,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其明确载明“关于祖木二子分家时烈明(礼民)交给烈亮(礼亮)现金贰仟元作为烈亮(礼亮)南面屋基造屋补贴费,我们伍人经手,以此证明。施贤心。95年元月10日”,且被告方对已支付2000元无异议,故对支付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方的其他待证事实。对证据五,方某的证人证言,证人明确表示分家时并不在场,称施祖木住院时言明财产分割以分家契为依据;另,方某所阐述的其他内容与本案无关,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方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东阳市衡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报告书,二原告认为估价得出的金额是不够的,工人的费用、运输费等均未计算在内。二被告的意见为过道的墙是有敲过的,对其他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评估结论为相应的物体的损失情况提供了客观合理的价格,且墙体系以工程造价为基础按平方数计算已包含人工费用。但除过道墙体外,二被告对其他部分的损害事实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待本院结合本案客观事实、双方陈述及估价报告书再予以综合认定。被告施礼亮、徐慧芳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A、2015年8月15日由分家执笔人施贤心、分家见证人施某甲、施某乙、施某丙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1994年正月分家时,在场人均知道楼梯、二楼通道系兄弟二人共用的事实。B、2016年4月15日由施某甲、施贤心、施某乙出具的证明原件二份,用以证明楼梯系兄弟二人共有的事实。二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证据A、B均系证人证言,因证人均未到庭,且原告方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施礼民与被告施礼亮系同胞兄弟。1994年正月,施礼民、施礼亮的父亲施祖木订立《分家契》一份,载明:“分给施烈明房屋二间……南至烈亮墙中界,西至后沿滴水界,北至地界。分给幼子施烈亮房屋一间……南至烈亮屋基界,西至后檐滴水界,北至烈明墙中界;屋基一间……”。当时已建好的三间房屋,以连接于最北面一间的楼梯上下,并在第二层中留有进出过道。1995年元月10日,施礼民给付施礼亮南面屋基补贴费2000元。1996年,被告方开始在南面地基上建造房屋,于同年建造完成第一层并在该房屋后建造好楼梯。2015年4、5月份,原告施礼民、胡丽巧在原有楼梯的进出处安装木门。2015年7月18日,被告徐慧芳将原告施礼民、胡丽巧新安装木门周边的墙体敲毁,并拆卸下木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方申请对损失部分进行了鉴定,其中:墙681元、纱窗90元、木门170元、木凳20元、播放机35元、小银镯51元。原告方支付鉴定费3000元。本院认为,侵害财产,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被告徐慧芳损坏原告施礼民、胡丽巧家的墙体、木门,应当给予赔偿。对于赔偿数额,本案中被毁坏的财物具体有哪些,是否包括播放机、小银镯、木凳、纱窗等均无法确认,导致赔偿数额难以确定。原告方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除墙体、木门以外的其他部分的损失系被告徐慧芳造成,故根据双方陈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徐慧芳赔偿原告施礼民、胡丽巧经济损失950元。原告方请求中包含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组织人员前往现场勘查,并为双方协调,提供多个调解方案,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故,对本案的处理,本院认为折价赔偿为宜。另,本案中被告施礼亮称未对原告方造成损害,原告方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施礼亮存在损害行为。故,对原告方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慧芳称原告方未与其沟通封闭通道的行为系其损坏行为发生的起因,而该通道是其通往第三间第二层房屋的唯一通道。本院认为,一切事由均不足以为其损坏行为免责。第二次庭审结束后,本院再次前往现场,通过实地查看,第三间与第四间之间原存在一连通的门口。虽然,现状已封闭,但门口的形状与墙体的新粉刷痕迹均存在。退一步说,即便该通道系其唯一通道,但以破坏行为去通过,绝不可取。原、被告双方系亲属关系。原告施礼民与被告施礼亮系同胞兄弟。父亲过世后,兄弟之间更应相互扶持,如遇矛盾也应以协商、沟通为解决方式。兄弟之间的相邻矛盾未得到妥善解决,被告徐慧芳的不理性行为只会加剧双方之间的矛盾。而在此之后,时间成本消耗、鉴定费用支出等,属于损失的扩大,双方均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被告徐慧芳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鉴定费用,本院酌定,由被告徐慧芳负担2000元,由原告施礼民、胡丽巧负担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慧芳赔偿原告施礼民、胡丽巧经济损失人民币95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慧芳负担。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徐慧芳负担2000元,由原告施礼民、胡丽巧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应昕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施建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