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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行审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徐永新、沈九玲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徐永新,沈九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509行审489号申请人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所在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杨志荣,局长。委托代理人沈园,该局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姚渊,该局稽查大队大队长。被申请人徐永新。被申请人沈九玲。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5月28日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苏州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及执行标准》第一章第七节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吴工商案(2015)第0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徐永新、沈九玲给予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2、处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人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4月2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规范依据,程序合法,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又申请人于2015年6月19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吴工商案(2015)第0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复议期限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法定起诉期限为6个月内,“加处罚款”的起算时间应从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12月20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计算至缴款之日止,但加处罚款数不得超过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的吴工商案(2015)第0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自2015年12月20日起每日按5000元的百分之三计算的“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不得超过50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绪栋审 判 员  沈国荣人民陪审员  吴恩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