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8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孙x与王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王X,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602号原告孙X,女,1971年6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泽众,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男,1994年6月25日出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145号(红领巾公园南门西侧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75134XXXX。负责人吴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鹏,男,1985年9月6日出生。原告孙X与被告王X、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显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的委托代理人郑泽众,被告王X,被告永安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X诉称:2014年4月25日17时5分,被告王X驾驶汽车行驶至密云县101国道新农村路口处时,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接触,造成我身体受伤、电动车及服装损坏。前期经济损失已经密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依法判决解决。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继续治疗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96489.1元。要求被告永安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王X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过高部分不予赔偿。被告永安北京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赔付责任;同意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不同意全额赔偿;不同意赔偿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17时5分许,被告王X驾驶汽车行驶至密云县101国道新农村路口处时,与原告孙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接触,造成原告孙X身体受伤、服装污损、两车损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王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X无责任。原告之伤经北京市密云县医院诊断为:脑震荡;颌面软组织挫伤;颌面多发皮肤擦伤;创伤性牙齿冠折(右上2、4);创伤性牙齿松动(右上1、左上1、2)。前期的各项经济损失已经本院(2015)密民初字第240号判决审理终结。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被鉴定人孙X的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为继续治疗支付医疗费71911.34元;为做法医鉴定支付鉴定费225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并当庭出示劳动合同书,证实其于2013年8月5日与北京平安伴你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鉴定劳动合同,并于当日起在该公司务工。另查,原告因其到北京大学口腔医院第三门诊部就诊及医嘱休息时间共计50日。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赔偿问题,原告诉于本院。另查:事故车辆已向永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交强险的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已用尽;110000元的残疾类赔偿金已用1361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书;北京大学口腔医院第三门诊部临时证明书;医疗费、鉴定费、单据;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登记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王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X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王X应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王X所有的肇事车辆已在永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不属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王X赔偿。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本院以核实的票据认定;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安北京分公司发表的同意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不同意赔偿营养费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该公司其他答辩意见合理,本院均予以采纳。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不同意全额赔偿;不同意赔偿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王X发表的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过高部分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孙X误工费四千一百五十元、交通费六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残疾赔偿金八万六千六百三十七元,共计九万六千三百八十七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孙X医疗费七万一千九百一十一元三角四分、营养费一千五百元、残疾赔偿金一万八千五百四十一元,共计九万一千九百五十二元三角四分。三、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X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四、驳回原告孙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一十五元,由原告孙X负担五十九元(已预交八百六十七元);由被告王X负担二千零五十六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显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