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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4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福州花好月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林峥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花好月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林峥嵘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4332号原告福州花好月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李光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枫、陈伟,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峥嵘,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福州花好月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峥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林峥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8年9月1日起原告接受福州市仓山区上渡街道上渡路123号牡丹园小区业主大会委托,入住牡丹园小区,对总面积43000平方米的牡丹园小区进行合理有序的管理。双方约定:原告负责牡丹园的日常物业管理工作,开展各项物业服务活动,物业服务费按月进行交纳,即被告应于每月二十五日之前履行交纳义务,其中物业服务费包括物业管理费、停车费、代收水费及法定费用、水电公摊费、电梯维保费等。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在2011年12月31日前,住宅物业管理费每月按照0.48元/平方米收取,2012年1月1日后,住宅物业管理费每月按照0.65元/平方米收取。露天车位每月60元,架空层车位每月70元。代收水费、水电公摊费和电梯维保费则每月据实结算。作为牡丹园2#106业主的被告(建筑面积为92平方米),自2009年5月起至2015年6月止,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累计欠付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为4509.9元,虽几经催讨,却久拖不付。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自2009年5月起至2015年6月止欠缴的物业服务费(物业管理费)、水公摊费、电公摊费,三项共计人民币450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确实是从2009年5月开始没有缴纳物业费的,在原告入驻之前被告一直都有缴纳物业费,从原告开始管理后,三个月内被告的电动车就连续丢了两辆,物业公司没有任何工作人员和被告交涉,之后被告就再也没有缴纳物业费。2012年的时候,原告有起诉至贵院诉求被告缴纳物业费,开庭后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自行撤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原告与福州市仓山区上渡街道红星社区居委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为牡丹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小区住宅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0.65元,业主于每月25日前缴纳物业费。地面停车费60元/月、架空层停车费70元/月。被告系牡丹园2#106单元业主,房屋面积92平方米。被告自2009年5月起至2015年6月止欠缴的物业服务费、水公摊费、电公摊费共计4509.9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诉请的上述欠费金额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福州市仓山区上渡街道红星社区居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负有及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09年5月起至2015年6月止欠缴的物业服务费、水公摊费、电公摊费共计4509.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尽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导致其电动车丢失,因被告对其抗辩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峥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花好月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水公摊费、电公摊费共计人民币4509.9元。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林峥嵘负担。被告林峥嵘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小平代理审判员  陈曜辉代理审判员  陈家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