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民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储建华与杭州复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建华,杭州复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民初字第1418号原告:储建华。委托代理人:钱杨明,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复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复兴南街180-1号。法定代表人:陈夏方,总经理。原告储建华诉被告杭州复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苏仲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工作原因,变更由代理审判员郭淑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8月26日裁定中止审理,于2016年3月2日恢复审理,并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建华的委托代理人钱杨明、被告杭州复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夏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建华起诉称:2007年8月15日,杭州好客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把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复兴南街178号场地整体租赁给杭州华必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注销)。双方达成补充约定,将已经出租给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租赁时间2006年1月9日至2009年1月9日)的二间房屋约150平方米一并归杭州华必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注销)管理,并由其收取租金。取得350平方米房屋使用权后,根据原告预先与庞学表达成的经营合同,杭州华必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用取得的房屋使用权与庞学表共同开设华必和杭州复兴店。为获得税收优惠,庞学表于2007年10月30日申请了杭州上城区干挑面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此期间,被告与杭州好客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达成租赁协议,由被告来继承杭州好客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位于杭州市上城区复兴南街178号房屋上的权利与义务,故被告与原告仍受原租赁合同的限制。在合作期间,庞学表利用职务便利,获悉移动公司从2009年1月1日同意以年183000万元价格继续承租,于是利用职务便利以个人名义针对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复兴南街178号房屋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自2009年开始被告与移动公司的年租金每年递增,于2014年11月18日由于被告独吞了超过原租金122000元的485678元,于是庞学表对被告进行了诉讼,使得移动公司多支付房租金额1140120元的事实(2009年183000元、2010年240000元、2011年300000元、2012年345000元、2013年385400元、2014年405720元)被暴露,原告获悉真相后要求被告支付超过原合同每年122000元多收取的租金,被告以庞学表已向其主张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在被告与杭州华必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隐瞒移动公司以超过122000元的价格续租房屋的事实,其作为权利的来源与继承者没有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考虑到后来被告主动告知事实真相,原告依法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部分租金及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归还部分租金223662.74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州复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陈述属实,但是被告已将223662.74元和违约金支付给庞学表,不可能再付一次。原告储建华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清算报告、工商档案,证明杭州华必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注销,原告储建华系该公司唯一股东;2、2007年8月17日场地租赁合同,证明2007年8月15日,杭州好客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复兴南街178号场地整体租赁给杭州华必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注销),双方对租赁期间及使用范围作出约定的事实;3、补充说明,证明2007年8月15日,杭州好客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把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复兴南街178号场地整体租赁给杭州华必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注销),双方约定“将已经出租给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租赁时间2006年1月9日至2009年1月9日)的二间房屋约150平方米一并归杭州华必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注销)管理,并由其收取租金。如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向杭州好客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租金由杭州好客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归还杭州华必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到期后,如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同等条件要求续租,本单位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收取租金全部归杭州华必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4、房屋租赁变更协议,证明杭州好客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1月6日把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的事实;5、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分公司房屋租赁协议及收款凭证,证明杭州好客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复兴南街178号场地整体租赁给杭州华必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注销)时,移动公司可对其中150平方米使用至2009年1月9日,且移动公司还享有优先承租权,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9日期间每年租金122000元,2009年租金183000元,2012年租金240000元,2013年租金386400元,2014年租金405720元的事实;6、(2014)杭上民初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书及2009年1月27日场地租赁合同,证明在合作经营期间,庞学表利用职务便利,把杭州市上城区复兴南街178号场地私自以杭州市上城区干挑面馆的名义重新与杭州复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庞学表依据该合同向杭州复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房租485678元,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庞学表部分租金223662.74元及违约金30000元的事实;7、华必和复兴店合作经营合同,证明原告与庞学表准备租赁杭州市上城区复兴南街178号场地约350平方米,合作经营餐饮业的事实;8、合作(承包)经营终止协议,证明原告与庞学表对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复兴南街178号的场地终止合作经营的事实;9、声明,证明庞学表代表杭州华必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注销)在履行职务的事实;10、双方承诺书,证明庞学表出卖杭州华必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注销)利益,私自向被告收劳务费5000元,但是其认可移动公司房屋租金应当由杭州华必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注销)收取的事实;11、房租收款凭据,证明杭州华必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注销)一直不间断支付房租到2013年12月31日的事实。被告杭州复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证据5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杭州市上城区干挑面馆和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与杭州好客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和杭州市华必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注销)签订合同的时间有冲突,相差三个月,其他时间是重叠的,杭州好客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杭州华必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注销)签订合同的租赁时间未到期;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证明事实无异议,杭州华必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注销)与杭州好客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庞学表在被告于2009年接手后提出担心杭州华必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注销)不与其合作,由其与被告签合同,被告认为是与杭州华必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注销)合作的;对证据8无异议,认为被告是因为协议终止才起诉庞学表要求腾空的;对证据9、证据1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0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对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证据6、证据7系复印自(2015)杭上民初字第488号案卷;证据3、证据4、证据5中2006年至2008年、2009年的二份房屋租赁协议、证据9、证据10、证据11中的三张收款凭证系复印自(2015)浙杭民终字第2285号案卷。其中证据1、证据4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证据5中房屋租赁协议书,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3系盖章复印件,但补充说明没有落款时间、没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规定的单位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纳;证据6中判决书系生效的裁判文书,予以认定;证据6中的2009年1月27日场地租赁合同、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待证事实综合全案予以认定;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证据5中收款凭证、证据10在上述案卷中亦为复印件,不予认定;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待证事实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杭州华必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注销)于2007年11月1日成立。杭州好客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杭州华必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储建华一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落款时间为2007年8月17日的《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好客隆公司将复兴南街178号租赁给华必和公司作餐饮使用(从电梯口两边柱为界移动公司起至西边房到底,不包括美政旅馆);租赁期限自2007年8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原杭州华必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庞学表订立落款时间为2007年10月28日的《华必和复兴店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双方合作经营以中式快餐为主,兼营早餐酒水。2009年1月6日,杭州上城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新出租方、杭州好客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原承租方、被告作为新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变更协议》一份,约定复兴农贸市场的租赁承租方变更为被告。2009年1月27日,被告庞学表(杭州市上城区干挑面馆的经营者,作为乙方)与被告杭州复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杭州市上城区复兴南街178号(原好客隆超市一楼从电梯口两边柱为界移动公司起至西边房到底,不包括美政旅馆)转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7年,从2007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2012年12月19日,原杭州华必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登记注销,其公司清算报告载明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2013年8月13日,原杭州华必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庞学表(作为乙方)订立《合作(承包)经营终止协议》,约定双方终止合作经营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47500元,双方还对其他条款作出约定。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另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杭州复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庞学表为被告诉至本院,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1、被告与杭州市上城区干挑面馆于2009年1月27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中由杭州市上城区干挑面馆实际占有使用的四间房屋继续依该合同履行至2014年11月14日止;2、庞学表于2014年11月15日之前腾退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复兴南街178号房屋中由其实际占有使用的四间房屋,并返还给被告;3、被告于庞学表腾退上述房屋之日起10日内退还庞学表水电费押金、履约承诺金共计60000元;4、如庞学表未按上述第二项条款约定的期限履行腾退义务,则庞学表除继续履行上述腾退义务外,还应支付被告违约金10000元,于2014年11月25日之前付清;5、被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11月18日,庞学表以杭州复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为第三人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房屋租赁款485678元、违约金50000元并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杭上民初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结果为:1、杭州复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庞学表租金223662.74元;2、杭州复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庞学表损失30000元;3、驳回庞学表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2015年3月26日,原告储建华以庞学表、杭州复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庞学表与杭州复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27日签订的关于杭州市上城区复兴南街178号的场地租赁合同无效并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判决驳回原告储建华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金、支付违约金的依据在于原杭州华必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杭州好客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后出租权转由被告承受)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07年8月17日的《场地租赁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双方虽已签订合同,但被告就同一房屋亦与案外人庞学表于2009年1月27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故原告仍需就2007年8月17日的《场地租赁合同》持续履行承担举证责任。现生效判决已就庞学表与被告实际履行2009年1月27日《场地租赁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亦已按生效判决向庞学表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并未就上述事实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故原告要求退还租金、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储建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5元,减半收取2552.5元,由原告储建华负担,退还原告储建华25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郭淑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 璐(以下为空白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