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24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民初1229号原告:丁某甲。被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张爱林,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某甲为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妙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和被告郑某甲及其代理人张爱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仙居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丁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丁某丙。婚后几年双方感情尚可,生育两子女后,由于原告忙于工作,两人感情出现裂痕,被告有了婚外情。考虑到两子女的成长,原告选择原谅被告没有起诉离婚。但被告不仅没有悔改,反而与其他男子保持不正当关系。自2005年开始,两人分居达十一年之久。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丁某丙由原告抚养。原告提供婚姻登记表一张,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郑某甲及其代理人答辩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开生活十多年是事实。2002年开始,两人因与原告兄嫂不睦,先是到上海打工,后又租住在县城。在儿子不到两周岁时,原告独自离开。两孩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三人同住一室,同睡一床。原告自己有第三者,现在要离婚是因为想与别的女人结婚,被告根本没有与其他男子交往。在原、被告分居生活十多年中,原告没有尽到抚养儿女的责任,被告因生活所需及生病治疗已欠外债11万元许。前几年,原告有分得其父母房屋二间。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需承担夫妻共同债务6万元;两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儿子的抚养费5万元及女儿读大学费用,且应将一间房屋给儿女居住。否则自己不同意离婚。被告提供《借条》六张,证人王某、李某、郑某乙、张某《证明》各一份,病历及医疗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因生活困难及2015年因面瘫就医向各证人分别借款7万元、2万元、1.5万元、1万元的事实;提供女儿丁某乙与丁七着(原告亲戚)谈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所分得父母二间房屋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提出异议称,借款不真实与自己无关,自己所住房屋是父母的并没有分家。本院认为,各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提供的仅是借条的复印件,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提供病历及医疗发票也只能证明被告就医的事实,故对借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丁某乙与丁七着(原告亲戚)谈话录音系孤证,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该录音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仙居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丁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丁某丙。自2005年开始,两人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因感情不和分居达十多年,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从子女教育成长角度考虑,儿子丁某丙个人意愿及其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的实际情况,离婚后儿子丁某丙由被告郑某甲抚养为宜。对于抚养费的具体金额,考虑原告收入和本地生活水平,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有关借款和房屋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丁某甲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丁某丙由被告郑某甲抚养教育至成年,由原告丁某甲在每年的10月5日前支付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22年10月5日止儿子年抚养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徐妙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冰倩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