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刘浩生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浩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刑初7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浩生,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马晓军,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浩生犯招摇撞骗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浩生及辩护人马晓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刘浩生与周某3(另案处理)谈恋爱,二人均以被告人刘浩生的冒名“王某2”对外谎称其系杭州市国家安全局人民警察,下派富阳区委政法委、省委桐庐巡视组等地工作,后被告人刘浩生多次以该身份进行招摇撞骗,骗得现金、香烟等财物。1.2015年6月,被告人刘浩生通过周某3介绍冒充省委桐庐巡视组负责人,以帮助摆平举报事项为由,先后骗取邵某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相同)50000元、软壳中华香烟3条、黄鹤楼香烟2条、茅台酒2瓶。后因邵某识破其身份,向其讨要钱款,被告人刘浩生归还了其中的现金44000元。2.在对被害人邵某招摇撞骗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浩生同样冒充省委桐庐巡视组负责人,找到邵某的举报人被害人周某1进行谈话。3.2015年6月,被告人刘浩生通过周云霞介绍冒充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王法官”,以帮助打赢官司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章某1硬壳中华香烟4条。期间,二人多次向被害人章某1索取3000元“活动经费”,因被害人警觉而未果。4.2015年5月,被告人刘浩生通过周某3介绍冒充杭州市国家安全局人民警察,以疏通关系为由,骗取被害人孙某1现金5000元。后因被害人孙某1察觉被骗,多次向二人讨要该笔钱款,周某3于同年6月将该5000元归还被害人。5.2015年3月,被告人刘浩生冒充杭州市国家安全局人民警察,以帮助调查案件为由,向被害人张某索取“活动经费”、香烟,因被害人警觉而未果。6.2015年7月,被告人刘浩生冒充杭州市国家安全局人民警察,以帮助办理案件为由,向被害人杨某1索取香烟,因被害人警觉而未果。7.2015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刘浩生还多次向被害人蒋某、叶某、许某1等人表明自己冒充的人民警察身份,企图实施招摇撞骗。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浩生冒充人民警察多次进行招摇撞骗,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浩生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事实当时是周某3叫其去的,其没有说其是干什么的,之后其收到邵某的50000元后用其中6000元购买香烟,另外44000元还给邵某;章某1是周某3联系的,当时周某3叫其到法院打听一下,其说不知道的,在去杭州的路上对方问其是否是杭州中院的法官,其只是笑笑;孙某1是周某3叫其去的,当时是周某3说其是警察,后周某3给其1000元;其对杨某1说是杭州公安人员,其只给了杨某1周某3的号码,叫其找周某3,没有向杨某1索要财物。被告人刘浩生的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事实即被告人刘浩生找周某1进行谈话不构成一次独立的招摇撞骗行为,属于第一节事实的牵连事实。2、起诉书指控的第七节事实从表述看只是“企图实施招摇撞骗”,被告人刘浩生主观上没有招摇撞骗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招摇撞骗的行为,不构成招摇撞骗罪。3、起诉书指控的第五、六节事实由于被告人刘浩生冒充警察敲诈钱财被识破,未造成公安机关威信受损的后果,属于犯罪未遂。4、被告人刘浩生所得赃款大部分在案发前已归还,减少了犯罪所造成的损失,可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浩生系初犯,主动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有悔改表现,可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浩生庭审中虽有辩解,但其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刘浩生与周某3(另案处理)谈恋爱,二人均以被告人刘浩生的冒名“王某2”对外谎称其系杭州市国家安全局等单位的人民警察,下派富阳区委政法委、省委桐庐巡视组等地工作,后被告人刘浩生多次以该身份进行招摇撞骗,骗得现金、香烟等财物。1.2015年6月,被告人刘浩生通过周某3介绍冒充省委桐庐巡视组负责人,以帮助摆平举报事项为由,先后骗取邵某现金50000元、软壳中华香烟3条、黄鹤楼香烟2条、茅台酒2瓶。后因邵某识破其身份,向其讨要钱款,被告人刘浩生归还了其中的现金44000元。2.在对被害人邵某招摇撞骗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浩生同样冒充省委桐庐巡视组负责人,找到邵某的举报人被害人周某1进行谈话。3.2015年6月,被告人刘浩生通过周云霞介绍冒充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王法官”,以帮助处理官司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章某1硬壳中华香烟4条。期间,二人多次向被害人章某1索取3000元“活动经费”,因被害人警觉而未果。4.2015年5月,被告人刘浩生通过周某3介绍冒充杭州市国家安全局人民警察,以疏通关系为由,骗取被害人孙某1现金5000元。后因被害人孙某1察觉被骗,多次向二人讨要该笔钱款,周某3于同年6月将该5000元归还被害人。5.2015年3月,被告人刘浩生冒充杭州市国家安全局人民警察,以帮助调查案件为由,向被害人张某索取“活动经费”、香烟,因被害人警觉而未果。6.2015年7月,被告人刘浩生冒充杭州市国家安全局人民警察,以帮助办理案件为由,向被害人杨某1索取香烟,因被害人警觉而未果。7.2015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刘浩生还多次向被害人蒋某、叶某、许某1等人表明自己冒充的人民警察身份,企图实施招摇撞骗。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上旬因桐庐法院有人举报其在桐庐法院任职期间涉及康乐路店面房处理问题,其听说杨某2的舅佬李某1有个战友在巡视组,后杨某2说李某1已与他的巡视组战友联系好了,可以当面反映一下事情。过了一两天的中午,其与杨某2、李某1到桐庐县政府隔壁的迪欧咖啡碰面,李某1说其战友上午在县政府开会,中午和县委书记一起吃饭,过了四十多分钟,李某1的战友打电话给李某1说马上到了,李某1到楼下去接他,并将对方带到包厢,进行了相互介绍。对方称他是山东人,当兵转业后到省公安厅工作,问有什么事情,并拿出笔记本记录。对方说巡视组有三个人,其认为他是巡视组负责的,其说有人向巡视组反映其处置桐庐法院三处房产的情况知不知道,他说举报材料多,要回去了解一下,其就将情况介绍了一下。过了二三天,杨某2对其说李某1与他的战友联系好了,晚上到富阳吃饭,其在家里拿了两瓶茅台酒、两盒茶叶,到超市买了两条黄鹤楼香烟,带了写的材料赶到富阳,当时巡视组姓王的两夫妻、李某1、杨某2和其共五人在场吃饭。在包厢里其将材料交给姓王的,对方没有说什么,饭吃好后其将酒、烟、茶叶等交给姓王的两夫妻。当时李某1对姓王的说,能关照就关照一下,其称呼对方为王巡视。过了两三天,王巡视打电话给其说到富阳老地方见面,双方就到上次吃饭的地方见面。王巡视说举报的人是双重举报,向巡视组和市纪委都写了信,事情是要查的,其会安排几个在市纪委要好的战友查的,但这批人经常聚在一起,他想请他们吃饭,要求其放点钱在他这里,多退少补。其问放多少,王巡视说放五万好了。其当时想形势这么紧,要这么大数额,表示怀疑,说回去准备一下。王巡视要其约邓某3、周某2一下,其说约约看。其回桐庐后问杨某2知不知道王巡视的底细,杨某2说王巡视是李某1的战友,经常一起玩的。其问王巡视要五万,事情不能这么弄,要出事情的。杨某2说不用怀疑,不行的话可由他出钱试探一下,其说钱在老婆处,杨某2说他有钱的,可以先拿去,其说算其向杨某2借的,当晚杨某2将50000元钱交给其。第二天上午王巡视打电话给其说有无约好邓某3、周某2,其说约好了,后双方又约定第二天下午在富阳老地方见面,同时要求其带三条香烟过去,其就去买了三条软中华香烟。第二天下午,其和邓某3、周某2到上次富阳见面的地方与王巡视见面,邓某3、周某2讲了事情的整个过程,后大家吃饭,饭后其将50000元钱和三条软中华交给王巡视,王巡视收下后大家就分手了。其回家后感觉事情不对,认为王巡视不是巡视组的人,即使是也是作风不正派的,其在当晚找杨某2说这个人不是巡视组的人,决定叫李某1将钱追回来。第二天或第三天上午,王巡视打电话给其,约定当天中午在富阳一个大桥旁边碰面,其上了王巡视的车,王巡视很凶地说其亲戚哪是他的战友,他这么为其跑,还讲这样的话,其说不要生气,王巡视说钱还给其,但已用了一点,先还了44000元,另6000元等他发了工资再还,其说好的,并说这件事他就不用管了。其回去后对杨某2说还有6000元没有还,要盯住王巡视,其凑足50000元给了杨某2。过了两三天,王巡视发给其一张照片,上面举报人周某1坐在沙发上,还有王巡视的笔记本。其看到照片发火了,打电话过去说事情不要他管了,王巡视说是下面的人找的,其说下面人找也不行。其马上约了杨某2、李某1见面,说事情不能继续下去,李某1发短信给王巡视的妻子说不要继续这种行为了,之后王巡视打电话过来,其没有接,之后双方就没有联系了等事实。2.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21日上午8时36分其接到一个号码为130××××5825的手机来电,是一个男的打来的,说是纪委的,约其到桐庐金鑫宾馆见面了解情况,双方最后定在第二天上午见面。2015年6月22日上午双方见面后,男子自称是省纪委的,姓王,要了解邵某的情况,但没有出示证件。其问是一个人来的,对方说是两个人来的,另一个人正在房间里找其他人谈话。之后男子向其了解情况时,其感觉在宾馆大厅不妥,就要求找个房间谈,对方说没关系的,后其简单讲了情况,并说具体情况可向市纪委调取之前其写的书面材料。谈完后男子说其是省纪委第二办案组的,由该组负责查邵某的事,要其不要将找其谈话的事情与巡视组和其他人说,最后其在男子记录的笔记本上签名。后来男子还用之前的手机号码与其联系,要其提供详细的书面材料交给他,后来男子又说没有时间,要其将材料交给金鑫宾馆总台服务员,其提出异议,男子又说派人来拿,其说材料要直接交给他的,之后双方就没有联系了,其打之前的对方手机号码也打不通。后其联系了之前找其谈话的巡视组人员,才知道遇到假冒纪委干部等事实。3.被害人章某1的陈述及微信聊天截图,证实其通过微信认识了一个叫周老师的女人,偶尔聊天时其谈到有一个官司要打,烦死了,周老师说她在富阳老干部局专门做法律维权工作,可以帮忙,其想有个懂法律的人看一下也好,还可以省一笔律师费,就与周老师在富阳老干部局一楼一办公室见了面。见面后其与周老师等人吃了中饭,饭后周老师提出写答辩状要送两条中华烟,其当时就送了两条中华烟,但很反感,之前周老师就向其提出借5000元。之后,周老师多次联系其,在2015年6月份时说她在杭州法院的朋友来了,要其来见面,当时周老师介绍一个男的是杭州中院的王法官,王法官没有作自我介绍,其将案件情况向王法官介绍了一下。王法官听后说案子有麻烦,但他会帮忙的,这点关系是有的。中午时周老师提出由其买两条香烟给王法官,其很反感,当时是丁某陪其去的。后几个人吃了中饭,之后周老师又要其买两条香烟,其朋友说反正钱已花了不在乎再花点,其就买了两条香烟给王法官。过了二、三天,根据王法官的要求,其约了合伙人任某、丁某到杭州在任某家与王法官见面,回富阳路上王法官说他以前是法院的,现调到浙江省安全局,他父亲是原富阳公安局局长,自己以前是部队团级干部,还说桐庐有一个退休法院院长因为受贿的事正在查,托关系找他帮忙等。杭州回来后的第二天或第三天的晚上,其与王法官见面,王法官让其放心,这件事他会与法官打招呼,帮其搞定的,当时王法官开的红色尼桑越野车上放着一顶警帽。到了2015年6月底,其官司要开庭,但其材料没有准备好,就打算要求延期开庭,周老师说一定要通过王法官去办延期,否则判决对其不利,其就联系了王法官,王法官要其不要自己去弄了,他会弄好的,叫其给他3000元钱,交给周老师好了,其提出事情办好再给,王法官说不行,其产生怀疑,其朋友也说不能给钱,之后周老师几次联系其,其都没有理会等事实。4.被害人孙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其弟弟和别人打架被拘留了,楼某1介绍其说周某3家能帮上忙的,周某3的丈夫是安全局的,以前在杭州,现在桐庐工作。其与楼某1到周某3家,周某3和她丈夫听其说了事情,当时周某3说要出打点费用。后其丈夫打电话说其弟弟被移交到看守所,周某3丈夫说其是安全局的,不方便出面,可由周某3前夫出面,但要出6000元钱。周某3说事情由她前夫出面,但找关系疏通要靠她丈夫,其弟弟已到看守所,事情复杂,要抓紧办,其回去商量后第二天就给了周某35000元,周某3说下午去找领导。当天下午其弟弟和被害人达成调解被放出来了,其怀疑周某3没有帮忙,打电话给周某3说钱不要送了,周某3当时说钱已送给领导,并叫其打电话给她丈夫,她丈夫说事情正在办,没有这么快,后又电话说其弟弟在哪里,其就确定周某3和其丈夫没有帮忙。后经过多次讨要,周某3和她丈夫过了二个月还了钱等事实。5.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刘浩生与其侄女张芬香在2010年谈过对象,当时刘浩生骗其侄女是金富春的一个老总,后来二人就同居了,后因为几件事发现刘浩生是骗子,他们二人同居三年就分手了。刘浩生经常吹嘘他父亲原来是富阳公安局长,他自己在杭州市公安局工作。今年3月份左右其与刘浩生见过二次面,当时刘浩生穿了袖章为“国安”的警服,用公安专用包,开着红色的尼桑越野车,说帮其调查女儿非正常死亡的案子,向其拿了资料。后来刘浩生还说案子在富阳公安局查,让其送两条香烟,其因为不相信他没有买等事实。6.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底8月初,其通过微信认识了一个男的,对方说叫王杰,约其见面了解到其丈夫因信用卡诈骗被取保候审可能要被判处实刑的事情后,王杰说他是公安机关的领导,其丈夫的事归他管,他可以说了算。后其和王杰一起找到其丈夫,其丈夫说要准备什么东西,对方直接开口要三条软中华,还让其把材料给周老师。因为其与丈夫怀疑对方是骗子,就把微信都删了。王杰开一辆红色的尼桑车,其在车内看到过淡蓝色的警服等事实。7.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实其在2015年7月份因为宅基地的事情找周老师咨询,周云霞介绍了一个杭州市公安局的王警官给其认识。王警官说他是杭州安全局做保密工作的,让其叫他王警官,还通过打电话、发短信、发微信几次主动约其见面,说自己单身,24小时都有空。因为觉得不靠谱,其没有再联系周某3和王警官等事实。8.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份其通过微信认识王某2,王某2与其见过两次面,每次开红色的尼桑车接送她。第一次王某2说前晚在110值班,第二次王某2带其去大源住的地方,房间里有很多警服,当时王某2突然抱住其、亲其、将其压在身下,其挣扎以后逃出来了,后来就把王某2的微信、电话等联系方式删了。王某2说他是当兵的,在110值班中心上班,现在离异,给了妻子一辆车和一笔钱等事实。9.被害人许某1的陈述,证实2014年底其通过微信认识了王某2,王某2说是杭州人,二级警督的警察,在富阳区工作,他开一辆红色的尼桑车带过其四、五次,有一次其看见他穿着警察制服。其被带到王某2在大源的住处,其看到房间内挂着好几件警服,上面还有警号。今年3、4月份,其在翻王某2手机时发现了他微信上都是女微友,还有买警服的情况,戳穿了他是骗子,后来就不太联系了。王某2之前说过他在桐庐办一个西湖法院院长的事情。另外,王某2几次跟其说在新登有工程要投资,向其借50000元钱,过了一个月,王某2又说在萧山有个工程,又向其借30000元,其都没有借给他等事实。10.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二三年前与邓兴根到富阳玩时,经邓兴根认识了周某3。2015年3月周某3告诉其她的丈夫是浙江省公安厅安全局的营级干部,借调到省委巡视督导组工作,是桐庐巡视组的组长。其曾向周某3打听过她老公的名字,但是她说姓王,是保密的,后在2015年3月底其在桐庐利时百货5楼KTV玩时见到了周某3的丈夫。2015年清明节前后邵某在杨某2和其面前说起周某1举报他的事情烦死了,其说其有一个朋友是是桐庐巡视组的组长,姓王,肯帮忙的,给他介绍一下。后来其在桐庐迪欧咖啡介绍邵某和王组长认识,其向邵某介绍这是桐庐巡视组的王组长,邵某说领导好,其介绍了邵某,王组长说好的好的,双方握手的,之后其退出包厢。一个星期后王组长说要邵某带材料给他看,然后其与杨某2、邵某到富阳一个农家小院吃饭,王组长和周某3也来的。邵某和王组长单独谈的情况其不知道。其和周某3聊天的时候,她一直说她丈夫上下关系铁,公检法都有人认识。后来邵某跟其说王组长可能是骗子,因为每次都一个人,好像还去找过举报人周某1。有一天杨某2打电话给其,说王组长收了50000元,情况不对,让其去把钱要回来。其和周某3说如不还钱,其就报警。后来杨某2告诉其还了44000元回来。其跟周某3说你们骗其,然后周某3还发短消息来骂其,双方闹翻了以及周某3亲口跟其说她以前是富阳法院的书记员,现在做法律顾问等事实。11.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其大舅子李某1在2015年5、6月份说他有个战友在桐庐巡视组,其将这个消息告诉了邵某。后邵某说桐庐法院有件事,有个人在举报他,想叫其通过李某1找那个巡视组的人反映一下情况。后其通过李某1帮助邵某介绍了所谓桐庐巡视组的王组长并见了几次面,具体的事情是邵某和王组长在包厢里单独谈的。后来邵某说王组长向他要50000元钱,这个时候对王组长产生怀疑。之后王组长收下了50000元,其就叫李某1发短信给王组长的妻子,回来的短信说她丈夫肯定是巡视组的。后来邵某说对方还了44000元,另6000元对方已用掉了。几次见面过程中王组长没有自我介绍,看上去很严肃的等事实。12.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其知道周某1在举报邵某后,和邵某说曾听杨某2说起过认识桐庐巡视组的人,出于好心向邵某提出通过杨某2找巡视组的人反映情况的事实。13.证人周某2、邓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份的一天,两人曾和邵某到富阳一处农家小院向一个邵某叫“王领导”的人讲述了购买桐庐县粮油公司一处房产的情况。邵某当时介绍对方说是纪检委的领导等事实。14.证人邓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周某3的朋友,李某1通过其认识了周某3。2015年3月周某3告诉其她是富阳法院书记员退休的,她新找的男朋友是浙江省公安厅督察组的,要带队到桐庐督查,是负责人,其有次碰到李某1就把这个消息告诉了李某1。2015年6、7月份周某3有次打电话说李某1很坏的,举报她男朋友。其听李某1说周某3的男朋友姓王等事实。15.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章某1认识了周老师,大概2015年6月25日上午,其陪章某1到周老师在富阳老干部局一楼的办公室,章某1讲了案件的情况,周老师说案件情况困难,要找人才能将案子摆平。后来来了一个男子,周老师介绍他是王法官,能帮章某1解决这起官司。后在一起吃饭时,王法官说案子麻烦,但他有能力摆平,后周老师向章某1讨要香烟,章某1买了两条中华香烟给了王法官。过了两三天,其和章某1到了任某家,在回富阳的路上王法官说他家都是军官,自己以前在法院工作,现调到浙江省安全局去了。2015年6月29日,章某1和周老师谈法院延期开庭手续的事情时,周老师几次提出向章某1拿3000元钱的事情以及王法官开红色尼桑车,车上有警帽等事实。16.证人楼某1的证言,证实其之前经常去周某3服装店买衣服而与周某3认识,2015年4月份其知道周某3交了个男朋友,后到周某3家吃饭时看到了周某3的男朋友。当时其看到过有警服挂在周某3家里,就问周某3她男朋友是警察吗,周某3说是警察,叫王某2,在杭州安全局工作,现调去桐庐工作,周某3男朋友说他在桐庐巡视组工作。后来其姐姐楼某2因为开棋牌室被举报,其姐夫被抓的事情找过周某3和王某2,当时他们说会帮忙的,但说其姐夫的事很严重,跑关系的话要钱送礼什么的,但是其姐姐好像没有送。另外,其妹妹孙新琴弟弟因为打架的事情也托其找过周某3和王某2,王某2说事情严重的,打点的话要费用的等事实。17.证人楼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份其开在老家的棋牌室被查,其害怕被公安机关继续查处,其通过妹妹楼某1找到周某3及其丈夫,说了事情经过,后其听楼某1说周某3的丈夫是公安局的,现在桐庐工作。后因公安机关要以赌博处理其,其就找到周某3的丈夫。这个男的当时开的是一辆红色尼桑车,说其叫王某2,是杭州派到桐庐的巡视员,说可以帮其问问看,可以叫人跑关系,其觉得巡视员应该是警察。后来直到其被派出所取保候审,王某2还说在帮其问情况,这个时候其就怀疑王某2是骗子等事实。18.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周某3女儿巴某的同学,其在2015年1月和周某3一起在东吴公园玩时认识了周某3的男朋友,这个男的自我介绍在安全局上班的,有事情找他就行了,大事小事都能搞定。后来这个男的经常晚上和周末约其出去吃饭、玩,其觉得这个男的不靠谱,就没去。期间见过二、三次面,这个男的开的是红色尼桑车,曾到其楼下来想带她出去等事实。19.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和周某3认识十几年了,2015年周某3曾向其借了好几次钱,其听她说新找了一个男朋友,是杭州部队里的,现在派到桐庐工作组去工作等事实。20.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2015年8月份通过电话联系到老年大学一楼法律咨询中心的周某3,后约周某3到一个咖啡店咨询离婚官司的事宜,周某3电话联络一个“陈律师”(经辩认为被告人刘浩生)说可以帮忙打官司。其和陈律师见了好几次面,陈律师帮忙写了答辩状,周某3和陈律师向其索要了1500元费用和一条软中华香烟等事实。21.证人巴某的证言,证实其不清楚其母亲周某3男朋友的具体情况,其2015年过年第一次见到这个男的,周某3说他是杭州公安局的,其看到过他穿着警服。这个男的偶尔会约她吃饭,其对这个男的没好感,也不同意妈妈和他交往,妈妈长期把其买的车给这个男的开等事实。22.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浩生是其亲弟弟,原来在富阳化肥厂上班,富阳化肥厂和金富春公司合并后在丝绸厂工作。5、6年前刘浩生离婚后辞职去外面做生意了,平时相互不联系。2015年5月底刘浩生带过一个女的到东洲老家,叫周某3,后来见过二次面。刘浩生当时开了一辆红色汽车,说是周某3的。刘浩生没有当过兵,也没有在政府部门工作过等事实。23.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2007年左右被告人刘浩生说要办化肥厂向其借钱,其先是把自己的12万元借给了刘浩生,刘浩生又让其帮他向别人借20万元,说好都是三分息的。后来因为刘浩生借钱后联系不到,导致其心情激动而瘫痪等事实。24.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实其系黄鱼车司机,知道王某2是一个警察,在大源有租房,坐过其几次车,有一次其送王某2和他姐姐去浙二医院,王某2有一辆尼桑车。王某2说他单身,也加了其微信,还叫其去桐庐唱歌。其看到过刘浩生穿过警服,其还在刘浩生租房看到有一些警服挂着,还有手铐。后来有别的客人坐车,说那个人不叫王某2,几年前还给他打过工的,因此其也怀疑王某2身份等事实。25.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营装修公司,2014年其搭钢架房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刘杰(经辨认为刘浩生),工程都是刘杰做的,工程款也都结算给刘杰以及在交往过程中发现刘杰经常会说泡妞的事情等事实。26.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浩生在三年前就租了其位于大源镇亭山东路8号4楼的房间,当时其向刘浩生要身份证,刘浩生说身份证丢了,刘浩生说自己是做钢架房子的包工头,平时其很少到刘浩生的租房等事实。27.中共杭州市纪委案件线索传递单及相关证据材料,证实中共杭州市纪委将涉案线索及相关证据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的事实。28.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警用大檐帽、警用手电、子弹等物品、扣押物品清单、弹药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浩生的涉案车辆、住所等处进行搜查并扣押相关物证等事实。29.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抓获刘浩生后对其手机进行了电子数据提取的情况。3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相关被害人、证人对被告人刘浩生进行身份辨认的情况。3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浩生的经过情况。32.被告人刘浩生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浩生的基本身份情况。33.同案犯周某3的供述,证实周某3在公安机关的前期供述对于案件事实予以否认,后期供述其被刘浩生骗了,当时刘浩生对其说他叫王某2,是杭州市国安局的警察,在工作,后说到桐庐工作组工作。在涉及邵某的事上,当时是李某1通过邓某2了解到刘浩生的身份,后打电话给其,约好后在农家小院吃饭,当时李某1的大舅子也来的,具体谈什么事情其不清楚,李某1送了两条香烟、两瓶酒、一个茶叶礼盒。杭州市纪委找其后,其打电话给刘浩生,刘浩生才告诉其真实姓名,说是做工程的,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他拿了邵某50000元钱,退了44000元,另6000元叫其退掉。对于其他事实,周某3供述在章某1打官司的事情上,其为了使章某1相信,没有说刘浩生是警察,而是说刘浩生是杭州中院的王法官,后来刘浩生还陪章某1去了二趟杭州,其一共向章某1要了4条中华香烟以及向章某1要3000元钱但未拿到。在王某1的案件上,其让刘浩生以“陈律师”的身份与王某1进行联系,进行行骗以及其以前被刘浩生骗的时候,也向楼某1等小姐妹介绍过刘浩生警察的身份,所以她们记得了。楼某1小姐妹的有次事情是其一个人做的,没有让刘浩生出面,收到的5000元钱其用于打点了,但因为楼某1小姐妹认为事情是她们办好的,其就把钱还给她们等情况。34.被告人刘浩生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刘浩生在公安机关供述其出于爱好收集警察、军人的衣服、皮带等,并通过QQ购买警服。关于涉及邵某的事实,其认为当时是周某3说李某1的姐夫要其帮忙,后李某1打电话给其,约在桐庐一个咖啡店见面,李某1、邵某他们叫其为“王组长”、“王领导”,其听对方说了事情的经过,答应去问一下。过了几天,其、周某3与邵某、李某1等人在富阳吃饭,其说帮忙问问,邵某送了两条黄鹤楼1916香烟和两瓶茅台酒,放在其汽车上。过了几天,邵某打电话给其说有没有问过,其说要花费一些,后在富阳见面吃饭,又有一男一女说了事情经过,饭后邵某又给其三条中华香烟和50000元钱,后其觉得不能拿就约邵某在富阳东吴大桥见面,还了44000元,自己要求留6000元再问一下举报的事。后邵某一直不接电话,6000元就一直没有还。同时,其认为其平时没有穿警服,没有声称自己是警察或政府部门人员等情况。关于被告人刘浩生有关指控的第一笔事实是周某3叫其去的,其没有表示自己的身份,章某1是周某3联系的,当时周某3叫其到法院打听一下,在去杭州的路上对方问其是否是杭州中院的法官,其只是笑笑,孙某1是周某3叫其去的,当时是周某3说其是警察,其没有向杨某1索要财物等辩解以及被告人刘浩生的辩护人有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浩生找周某1进行谈话不构成一次独立的招摇撞骗行为,被告人刘浩生主观上对蒋某、叶某、许某1没有招摇撞骗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招摇撞骗的行为,不构成招摇撞骗罪,对于张某、杨某1属于犯罪未遂等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浩生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对于其涉案招摇撞骗事实均予否认。对于涉及邵某的事实,刘浩生认可其曾收到过邵某因有人举报他的行为而要其进行帮忙所送的50000元,但认为其在周某3的要求下才去的,期间未表示其身份。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被害人邵某的陈述与证人李某1、杨某2等人可以相互印证在邵某等人因举报一事与刘浩生见面时已明确表示该事项为巡视组管理,并称呼刘浩生为巡视组的负责人,刘浩生不仅隐瞒其真实姓名,对于邵某等人认为其为巡视组负责人的理解已予明知并以自身行为表示认可该身份,之后又利用邵某等人的错误认识继续与之联系,同时刘浩生个人收取了邵某的财物,在被识破身份的情况下才不得以归还了大部分钱款,但仍占有其中的6000元,可以反映刘浩生具有招摇撞骗的故意和实际的行为。在与邵某等人联系后,邵某等人并未要求刘浩生与举报人周某1联系,而刘浩生却又自行以省纪委和巡视组的名义与周某1联系并进行会谈,骗取周某1信任后索要周某1的举报材料,对此行为应认定为招摇撞骗行为。关于涉及章某1的事实,章某1就其法院诉讼事宜要求周某3提供帮忙,周某3介绍刘浩生以杭州中院王法官名义与章某1见面,刘浩生当时未予否认,听取章某1关于事情的陈述后,刘浩生表示会帮忙,之后还与章某1一起到杭州就相关事项进行处理,期间刘浩生向章某1等人表达自己以前是法院的,现调到浙江省安全局工作等情况,其目的是为了使章某1相信其为政法干部的身份,同时刘浩生、周某3存在收取章某1香烟的行为,周某3有向章某1索要活动经费等行为,对此基本情况证人丁某也以印证,故对该节指控事实应予认定。关于涉及孙某1的事实,周某3对楼某1说过刘浩生为警察,楼某1在将此情况告知孙某1后到周某3家中并就相关事情与刘浩生、周某3进行联系,之后刘浩生表明自身是国安局工作人员的身份,之后刘浩生、周某3又以打点为由收取孙某1钱款,对此指控事实应予认定。关于涉及被害人张某、杨某1、蒋某、叶某、许某1等人的指控,由于相关被害人和证人均证实被告人刘浩生在作案期间有身着警服,对上述被害人声称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在遇到被害人与公安机关等单位发生关系时有承诺为被害人提供帮助并意图收取钱物等意思表示,虽刘浩生对此一直予以否认,但根据公安机关从刘浩生处搜查扣押的警用装备、书面资料等书证,结合被害人以及相关证人的陈述所反映的内容,可以证实刘浩生曾经通过冒充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等手段,实施牟取个人利益的行为,被害人张某、杨某1、蒋某、叶某、许某1的陈述具有真实性和合理性,而刘浩生在归案后一直否认犯罪事实,且前后供述相互矛盾,所作的解释违背常理,故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浩生冒充纪委及巡视组工作人员、法院工作人员以及人民警察多次进行招摇撞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刘浩生自愿认罪,退回部分赃款,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浩生的辩护人有关被告人刘浩生自愿认罪,退回部分赃款,可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浩生在庭审中对于相关事实有避重就轻的情况,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浩生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浩生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9年7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浩生退赔各被害人损失。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警用服装及其他装备一批、拎包一只、手机三部、子弹十五发等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 蔚人民陪审员 张荣华人民陪审员 孙军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雨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