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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刑初34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男,25岁(1990年9月13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2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7日被羁押,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秀利,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6)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宛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于2016年2月2日13时40分许,在北京市昌平区西关环岛北侧马路边,欲向刘××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起获欲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76克。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梁××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梁××辩称刘××打电话说要一个毒品,其打算卖给刘××一个毒品(大概六七分),其余的毒品准备自己吸食。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梁××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毒品未流向社会,系犯罪未遂,年纪较轻,家庭困难,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依法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梁××在北京市昌平区西关环岛北侧马路边向刘××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6.76克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被告人梁××的供述证实,2016年2月2日上午10时许,小建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东西,我问他要多少,他说要10个(个就是克的意思),我说没有那么多了,应该还有8到10个,具体多少我也不清楚,他说有几个算几个,我告诉他一个300元,我和他约定在昌平西关环岛见面交易。东西指的是冰毒。我给他送了9包,共计有6至7克。2、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2日上午,我给壮壮打电话问他有没有东西,他说有并问我要多少,我说拿10个,他说没有那么多了,有多少拿多少,我说行。我们说好300元一个,在昌平西关环岛交易。一个是一克的意思。辨认笔录证实,梁××即壮壮。3、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和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2月2日,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禁毒中队接刘××举报称有一名叫壮壮的男子贩卖毒品,后民警将梁××查获。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经对梁××暂住地进行搜查,起获自制冰壶一个;在梁××身上起获白色晶体可疑物9包,手机一部;民警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5、收缴物品清单、没收物品统一收据证实,公安机关将起获并扣押的冰壶予以收缴。6、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证实,在梁××处起获的9包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6.76克,后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7、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胶体金法检测,梁××的尿检结果为苯丙胺类阳性。8、工作说明证实,不认定梁××吸毒成瘾。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证实,梁××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2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现已执行完毕。10、当庭出示的抓捕录像证实,在梁××与刘××的通话过程中,梁××表示手里东西不多,问刘××要多少,刘××表示要10多个,20以里,梁××表示手头只有7、8个,再多的话需要去张家口拿,刘××表示你把7、8个给我留着,我找你去拿。11、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梁××的自然身份情况。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梁××向刘××贩卖毒品6.76克的事实,故对于被告人梁××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梁××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毒品未流向社会,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存在特情介入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华为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莹人民陪审员  王秋华人民陪审员  潘东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连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