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9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武汉市东西湖邦邦建材经营部与武汉城建发展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龙耀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东西湖邦邦建材经营部,武汉城建发展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龙耀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998号原告武汉市东西湖邦邦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六支沟。经营者王协仿。委托代理人李国方,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城建发展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98号。法定代表人詹金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汉欣,武汉市汉阳区洲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龙耀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107国道南六支沟西(8)。法定代表人匡春年,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三海,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武汉东西湖邦邦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邦邦经营部)与被告武汉城建发展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被告湖北龙耀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邦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方、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汉欣、被告龙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三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邦邦经营部诉称,2013年4月,原告邦邦经营部与被告城建公司、龙耀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邦邦经营部向被告城建公司销售钢材,以送货单确认的规格、型号、数量为结算依据,收货之日起5个月内付款,延期付款须支付违约金,被告龙耀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邦邦经营部按照被告城建公司要求交付钢材270.169吨,被告城建公司仅付款139000元。故原告邦邦经营部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城建公司向原告邦邦经营部支付货款1088041.62元,违约金607771.13元,合计1695812.75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8日);2、被告龙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城建公司辩称,原告邦邦经营部为被告城建公司供应钢材属实,但是对于钢材价格的约定双方有争议。被告城建公司对原告邦邦经营部起诉的本金1088041.62元不持异议,但是双方对违约金有异议,原告邦邦经营部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以合同约定的总额5‰为准。被告城建公司差欠原告邦邦经营部的钢材款主要原因是对外债权未收回。被告龙耀公司辩称,被告龙耀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没有提供担保,对该合同上的公章要求鉴定。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加价”实际就是违约金的约定,因此原告邦邦经营部再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按照银行利息调整违约金金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告邦邦经营部与被告城建公司、被告龙耀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城建公司)从乙方(原告邦邦经营部)购买钢材,用于工程建设;甲方根据工程进度的需要,向乙方分批购进,须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所需钢材的规格、型号、数量,乙方接到通知后安排车辆将钢材送到甲方工地现场;每批货物的价格按照意达钢材网武汉当天原鄂钢价格加价650元/吨(不含税价格),以送货单确认的规格、型号、数量为结算依据,乙方所送钢材数量全部按理论重量计算;甲方授权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刘绍钢负责收货并代表甲方签署收货单或送货单,其签收视为甲方收货的确认;甲方的工程于2013年4月开始,钢材用量约为300吨;甲方从钢材收到之日至付款日之间的付款周期为5个月,如果甲方延期付款则按每日每吨加价6元累计计算钢材的结算价;甲方违约造成乙方解除合同的,甲方应在合同解除后十日内支付全部所欠钢材款并承担全部钢材欠款的5‰的违约金。被告龙耀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邦邦经营部从2013年5月4日开始到2013年9月11日,向被告城建公司交付钢材270.169吨,总金额1227041.62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城建公司向原告邦邦经营部支付货款139000元,下欠1088041.62元货款未付,故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龙耀公司对《钢材购销合同》中加盖“湖北龙耀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公章申请鉴定,但未向本院递交鉴定材料,也未交纳相应的费用。本院依原告邦邦经营部申请,调取了被告龙耀公司与武汉市东西湖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以下简称质检中心)签订的《桩基检测合同》,该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龙耀公司已付款。审理中,原告邦邦经营部申请对《桩基检测合同》和《钢材购销合同》上“湖北龙耀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公章是否为同一枚公章进行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邦邦建材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武汉螺经纹(Ⅱ级)市场价格行情、《桩基检测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邦邦经营部与被告城建公司、龙耀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邦邦经营部依约向被告城建公司供应钢材270.169吨,价款1227041.62元,被告城建公司仅支付货款139000元,下欠1088041.62元未付,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故原告邦邦经营部要求被告城建公司支付货款1088041.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邦邦经营部要求被告城建公司按合同“每日每吨加价6元”支付违约金607771.13元,两被告认为违约金计算过高,应按合同约定的5‰计算或请求减少,本院认为,合同已履行完毕,不适用合同约定“甲方违约造成乙方解除合同的,甲方应在合同解除后十日内支付全部所欠钢材款并承担全部钢材欠款的5‰的违约金”条款。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应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相当,本案中原告邦邦经营部所受到的损失表现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邦邦经营部提出的违约金金额已过分高于该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双方履约情形及预期利益,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金额为逾期付款金额的30%即326412元。故原告邦邦经营部要求被告城建公司支付违约金607771.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邦邦经营部诉请被告龙耀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龙耀公司辩称该合同上的公章不是该公司的公章,但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龙耀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未约定被告龙耀公司承担保证的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邦邦经营部要求被告龙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城建发展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市东西湖邦邦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1088041.62元;二、被告武汉城建发展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市东西湖邦邦建材经营部支付违约金326412元;三、被告湖北龙耀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驳回原告武汉市东西湖邦邦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03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80元,共计15111元,由原告武汉市东西湖邦邦建材经营部负担1665元,被告武汉城建发展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446元(此款原告武汉市东西湖邦邦建材经营部已垫付,被告武汉城建发展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武汉市东西湖邦邦建材经营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 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长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