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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周家尚与广州市白云美华商场产品责任纠纷2016民初60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家尚,广州市白云美华商场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606号原告:周家尚,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电白县。被告:广州市白云美华商场,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经营者:苏文伟。原告周家尚诉被告广州市白云美华商场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家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白云美华商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家尚诉称,2015年11月16日,原告因为要送礼就到被告处购买了250克装的铁观音茶叶6包,单价140元,共计840元。2015年11月27日,原告又到该超市购买了500克装铁观音茶叶9包(单价100元)、250克装铁观音茶叶1包(单价140元),共计1040元。上述茶叶的执行标准时GB/T19598-2006,但没有生产厂家,没有生产许可证,没有生产日期。原告把这些茶叶送给亲朋好友,但饮用后感觉不适,原告怀疑上述茶叶的质量有问题,是假冒伪劣产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等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退回原告货款1880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市白云美华商场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原告到被告处购买了250克装的铁观音茶叶6包,单价140元,共计840元。2015年11月27日,原告又到被告处购买了500克装铁观音茶叶9包(单价100元)、250克装铁观音茶叶1包(单价140元),共计1040元。诉讼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开具的发票及POS签购单用以证明上述茶叶是在被告处购买;提供了上述茶叶的原物用以证明上述茶叶没有生产厂家,没有生产许可证,没有生产日期,不符合法定的食品安全标准。以上事实,有发票、POS签购单、茶叶原物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销售的涉案茶叶没有生产厂家,没有生产许可证,没有生产日期,不符合法定的食品安全标准,并提供了被告开具的发票、POS签购单、涉案茶叶的原物用以证明,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现原告要求作为涉案茶叶销售者的被告退还货款1880元,并按照货款的十倍金额向其支付赔偿金18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市白云美华商场向原告周家尚退还货款188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市白云美华商场向原告周家尚支付赔偿金1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7元,由被告广州市白云美华商场负担。被告广州市白云美华商场负担的受理费317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向原告周家尚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旭增人民陪审员  刘燕珍人民陪审员  张冬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耀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