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民终2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孟村回族自治县君宇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开南路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开南路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孟村回族自治县君宇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2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开南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西三环桐城怡景写字楼B座16层。负责人任伟,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家红,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君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五金城8#南09号。法定代表人戴广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向阳,该公司法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开南路营销服务部(下称人保大同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孟村回族自治县君宇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君宇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人保大同分公司所有的牌照号冀J号货车由案外人大同市南郊区宝通汽配经销部于2015年1月17日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投保险种包括车损险(限额18万元)、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万元/座)、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7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8月26日5时许,原告驾驶员案外人任万福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和蒙B号挂车车辆行驶至河北省与南外环交口处时,因不当操作导致车辆侧翻,造成驾驶员任万福受伤、案外人陶渊博的树木、树苗及投保车辆和挂车车辆受损的单方事故,事故经河北省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073120150826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万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同时,该公安机关委托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了车损评估,该中心出具了编号为No.f000613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确认投保车辆冀J货车总损失为119300元。原告支付了拆解费12000元、评估费3500元,主车事故施救费9500元。另经公安机关调解,原告赔偿了案外人陶渊博树木和树苗损失11000元。驾驶员任万福因事故受伤,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经诊断伤情为:1、颈部外伤;2、脑震荡;3、右眼外伤;4、手外伤。任万福住院治疗15天,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支付了任万福51029.12元,其中医疗费2135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392.41元、误工费25277.09元。为上述损失,双方成讼。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11000元保险金;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144300元保险金;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51029.12元保险金;以上共计206329.1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对事故发生过程、事故责任认定及保险权益转让的事实均予认可。但辩称,原告主张的车损金额过高,事故车辆经被告定损不超过50000元,如原告对被告定损金额不予认可,被告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拆解费、评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赔付;施救费金额过高,超过物价局合理标准部分不同意支付;医疗费只同意赔偿住院期间及门诊的费用,外购药费不同意赔付;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无异议;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同意赔付;任万福的误工期计算过长,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不同意给付。另查,2015年10月15日,投保人案外人大同市南郊区宝通汽配经销部与原告签订权益转让协议书,载明将投保车辆保险利益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投保车辆所有人,案外投保人已将保险利益转让给原告,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对承保事实、事故发生过程以及责任认定等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车辆损失费119300元、拆解费12000元、评估费3500元和施救费9500元,合计144300元。其中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是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委托,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出具的,对车损鉴定价格1193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给付,被告没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严重瑕疵,其主张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拆解费和评估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的发票证据,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承担;关于施救费,原告提供了施救费的发票证据,被告认为施救费金额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该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施救费损失。本次事故造成司机任万福受伤,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付任万福的损失,经查,原告已赔偿了任万福相应损失,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给原告,任万福的损失有:医疗费21359.62元,住院15天的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营养费1500元(100元/天15天),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天津市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87868元/年计算,误工期为住院15天和建休90天,共计105天,误工费为25277.09元(87868元/年÷365天105天),护理费1392.41元,上述费用共计51029.12元。本次事故另造成案外人陶渊博苗木损失,经公安机关调解后,原告赔偿了的该案外人树木和树苗损失11000元,该款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开南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君宇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206329.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7元,全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开南路营销服务部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人保大同分公司不服此判,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重新核定车辆损失金额或改判按照上诉人的定损金额50000元内予以赔付;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拆解费、评估费;3、改判按照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费用,外购药不同意理赔;4、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营养费;5、改判误工费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6、两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直接依据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金额过高,且被上诉人提交的车辆损失明细显示,多项零部件更换金额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亦未扣除车辆残值,应按照上诉人定损金额50000元确定车辆损失金额或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二、拆解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且拆解费应包含在车辆损失金额中,不应重复计算。三、施救费金额明显偏高,不合理部分上诉人不同意赔偿。四、医疗费应按照15%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外购药无医嘱不应支持。五、营养费无医嘱不同意给付,且每日100元营养费标准过高。六、原审法院按照天津市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错误,给付的误工天数过长,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付误工费并减少误工天数。被上诉人君宇公司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君宇公司基于案外投保人的权利转让,有权要求上诉人人保大同分公司履行保险理赔责任。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关于车辆损失费问题,本案车损费数额的确定是由有关公安机关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出具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的,该鉴定书附有车辆物品损失明细,鉴定程序得当,结论依据充分。上诉人认为鉴定车损费过高、损失明细中多项零部件更换金额高于市场价格、未扣除车辆残值的上诉主张,均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上诉人要求按照其自行定损的50000元确认车损费用或重新鉴定的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拆解费、评估费和施救费问题,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关的发票证实支出了上述费用,上述费用是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审判决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拆解费、评估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意见不能成立,其主张施救费过高亦无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的问题,保险合同约定有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本次事故造成司机任万福受伤,对任万福的赔偿没有超出合同约定的范畴,上诉人主张以15%比例扣除任万福的非医保用药及全部的外购药,没有依据,且医疗费等已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任万福,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给付被上诉人,亦无不当。关于营养费问题,任万福遭受身体损伤,原审判决以每日100元标准确定住院期间营养费标准无不妥。上诉人主张该费用明显过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任万福系司机,原审法院按照相应的交通运输行业标准确认其误工费,依据充分,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和医嘱建议休假的时间,依据充分,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及减少误工天数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没有新的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98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开南路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兆青审 判 员  王纪祥代理审判员  张 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