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济南恒兴海岳商贸有限公司与平阴县洪范池镇刘庙村民委员会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阴县洪范池镇刘庙村民委员会,黄召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原告济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605号济南恒兴海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王翠云,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吉果,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委托代理人于茂东,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平阴玫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阴县洪范池镇刘庙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阴县。被告黄召增,男,汉族,住平阴县原告济南恒兴海岳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阴县洪范池镇刘庙村民委员会、被告黄召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庞吉果、于茂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阴县洪范池镇刘庙村民委员会、被告黄召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恒兴海岳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8日,被告黄召增(时任该村村主任)在我处赊购酒水,共计504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2年9月20日,被告黄召增再次在原告处赊购酒水共计18204元,由当时的村会计黄召栋在销货凭证上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此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共计还款1万元,还下欠13244元,至今未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平阴县洪范池镇刘庙村民委员会、被告黄召增偿还拖欠酒款13244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阴县洪范池镇刘庙村民委员会未提交答辩。被告黄召增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5月8日,被告黄召增(时任该村村主任)在原告恒兴海岳商贸有限公司处赊购酒水共计5040元,被告黄召增向原告恒兴海岳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38°海之蓝酒5箱,共计酒款伍仟零肆拾元整洪范池镇刘庙村民委员会经办人黄召增2012年5月8号”。2012年9月20日,被告黄召增再次在原告恒兴海岳商贸有限公司处赊购10箱38°海之蓝酒和3箱38°天之蓝酒,共计18204元,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后被告刘庙村民委员会会计黄召栋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货款并在凭证上签字,下欠8204元至今没有偿还。原告济南恒兴海岳商贸有限公司遂于2015年12月28日诉至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一份、食品供销货凭证原件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济南恒兴海岳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阴县洪范池镇刘庙村民委员会、黄召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5040元欠条只有被告黄召增的个人签名,虽其为刘庙村委会主任,但未加盖村委会公章且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实此货物为村委会所用,据此该笔货款应视为其个人行为,应由黄召增偿还。而食品供销货凭证加盖了被告平阴县洪范池镇刘庙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且村委会亦偿还了部分货款,村会计黄召栋签字证实,故下欠的8204元货款应由平阴县洪范池镇刘庙村民委员会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阴县洪范池镇刘庙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恒兴海岳商贸有限公司货款8204元及利息(以8204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黄召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恒兴海岳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040元及利息(以504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平阴县洪范池镇刘庙村民委员会、被告黄召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160元共计260元,由被告平阴县洪范池镇刘庙村民委员会、被告黄召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涛人民陪审员 陈淑玉人民陪审员 周广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雪 更多数据: